(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贵清诉郑义安、郑维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清,郑义安,郑维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王贵清(曾用名刘建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迪,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义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义民,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维安,男,汉族(缺席)。原告王贵清诉被告郑义安、郑维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清及委托代理人杨迪、被告郑义安及其代理人邓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维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清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从外回家,刚走到家门前就发现被告郑维安与郑维安的妻子蒋秀芳在厮打原告的妻子郑利荣。原告就赶紧上前去拉,但是原告还未靠近,被告郑义安从旁边走过来推挡原告,并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郑义安忽然从地上捡起一个扫帚把猛击原告面部,当时将原告左眼角打的鲜血直流。后原告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上颌骨及颧骨骨折;3、角膜炎。原告的伤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经宁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372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误工费4800元,4、营养费560元,5、护理费3360元,6、交通通讯费500元,7、伤残补助金7298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070元,以上共计107831.57元。被告郑义安辩称:1、被告郑义安并没有致伤原告,原告诉称被告郑义安致伤自己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列举的证人,也仅仅是证明原告去拉架,并没有证明被告郑义安用扫帚把击打原告。2、原告引起纠纷的发生,导致自己致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且没有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为生活来源,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郑维安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贵清原籍天津武清县人,婚后随妻子郑利荣居住在宁强县大安镇冯家营村三组。2012年4月8日下午,原告从外地回来,刚走到家门前,发现同村邻居郑维安、蒋秀芳夫妇在厮打原告妻子郑利荣,原告就赶紧上前去拉,但原告还未靠近,就被郑义安从旁边过来推挡,并且郑义安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郑义安从地上捡起一把扫帚,用扫帚把猛击原告面部,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原告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上颌骨及颧骨骨折;3、角膜炎。原告的伤在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经宁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372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误工费4800元,4、营养费560元,5、护理费3360元,6、交通通讯费500元,7、伤残补助金7298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070元,以上共计107831.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被告郑义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郑治荣、郑治安、明道发等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原告之妻郑利荣与被告郑维安夫妇发生纠纷,继而撕扯。原告王贵清上前阻止时,被告郑义安从旁边推挡原告,并与原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郑义安拿起扫帚把猛击原告面部,致原告受伤。被告郑义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维安将原告致伤,故郑维安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不冷静克制,阻止方法欠妥,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21.5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偏高,应以28天×20元/天=560元为宜;误工工资偏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以28天×60元/天=1680元为宜;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8天×40元/天=1120元为宜;营养费,应以28天×10元/天=28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72980元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5028元×20年×20%=20112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应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70元(含鉴定当日检查费用370元在内)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30543.7元,由被告郑义安承担70%,原告承担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义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380.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贵清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贵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郑义安承担728元,原告王贵清承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开明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邓方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雷艺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