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玉琳、东莞市长安骏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与谭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民,刘玉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东莞市长安骏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系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黎彩媚,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址系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戴剑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民,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第三人:刘玉琳,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戴剑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长安骏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告谭海民及第三人刘玉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亚茹担任记录。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剑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黎润昂、许根雄出庭作证,被告谭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长安骏业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起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第三人将其吉利豪情(车牌粤SKXX**)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并当日交付了车辆。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再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并于签约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2800元,被告称钱不够,当日支付了22200元,第二天被告将涉案车辆开往东莞市车管所办理了验车手续,在办理过户时发现被告于提车当日开走涉案车辆后发生了一起交通违法,交通违法未处理,车管所不允许过户要等被告处理完此次交通违法。待被告处理完交通违法后,原告联系被告过户,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三个月后,被告手机停机无法联系。2015年4月许,第三人突然接到广州市一交警电话,问粤SKXX**小轿车是否第三人所有,为何停在广州某处。第三人很惊讶,同时告诉了交警,车辆买卖快两年,一直是被告在使用,不知为何未过户。该车由于损坏,无使用价值,被告将车扔在广州某道路旁,置之不理,原告一直联系被告配合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以免将来产生不可预计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一直不配合,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车牌粤SK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归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粤SK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3、判令被告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600元给原告。第三人刘玉琳述称,原告起诉关于第三人与原告间SKXX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买卖、第三人已将该车辆卖给了原告的事实属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SKXX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人证言,证人都出庭作证。第三人对涉及其本人名下的书面凭证均予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证言均见证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当日便接受了交易的SKXX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证人均出庭作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均相应由第三人和证人所证实,真实、合法,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第三人将其吉利豪情(车牌粤SKXX**)小轿车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钱物两清。原告接收了SKXX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后于同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再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并于签约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转让价格为22800元,被告称钱不够,当日支付了22200元,第二天被告将涉案车辆开往东莞市车管所办理了验车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免将来产生不可预计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无果,便诉诸本院解决。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间和原告与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接收到原第三人所有的SKXX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依法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再转让给被告,被告接收了该车辆并使用至今,被告依法享有SKXX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最终的所有权;由于车辆属于交通运输工具,使用过程中与公共安全相关,依法应当向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避免日后产生不可预计的法律纷争,故被告接收SKXXXX吉利豪情牌小轿后应当到东莞市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足购车款给原告,尚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6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所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为粤SKXX**的吉利豪情牌小轿车的所有权自2013年8月12日起归被告谭海民所有。二、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600元给原告。三、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粤SKXX**吉利豪情牌小轿车到车辆登记管理机关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及第三人予以配合。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谭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瑞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