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与被告魏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魏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地址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号。负责人詹谢斌,系该营销中心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谢先闻,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魏志文,男,汉族,1993年11月29日生,住周宁县。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诉被告魏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先闻、被告魏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诉称:2013年间,被告共赊欠原告润滑油货款3466元。2013年6月12日,被告偿还货款648元,尚欠货款28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逃避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818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与起诉后的利息,按四倍人民银行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魏志文辩称:原告所售的润滑油的质量不合格,不同意返还所欠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的经营者詹谢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4、被告魏志文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魏志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魏志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所提供的证据1-4与被告魏志文所提供的的证据1经审查均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方的证据1、2,3和被告方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以上证据4可以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魏志文出具给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欠条一张,承认结欠原告货款3466元。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对其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及2013年6月12日被告曾偿还原告货款648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与被告魏志文之间购销润滑油事实清楚,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有欠条和原、被告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在支付了部分价款后拖欠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志文认为原告所售的润滑油存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按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被告未就拖欠货款约定利息,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可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81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詹氏润滑油营销中心负担5元,由被告魏志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昌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