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莱州市柞村德成兴石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王淑娟,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市柞村德成兴石材厂(矿)。经营者王德学,男,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王淑娟与被告莱州市柞村德成兴石材厂(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主张,2014年5月17日,被告与赵玉海达成挖掘机转让协议,赵玉海将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一台,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余下欠款35万元。2015年8月2日,赵玉海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赵玉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经原告通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买卖挖掘机欠款35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千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开庭前,莱州市柞村德城兴石材厂(矿)到庭,向本院提起异议,认为原告告诉被告的主体错误,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名称为:莱州市柞村德城兴石材厂(矿)。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莱州市柞村德成兴石材厂(矿)为被告,其告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娟对被告莱州市柞村德成兴石材厂(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