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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石与被告任立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石,王亚华,义县联运公司,于洋,任立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25号(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25号案件原告王长石,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任立国,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02号案件原告王亚华,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董海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长石,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1-1号。负责人谢宝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国,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58号案件原告义县联运公司,住所地义县东关桥下。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原告于洋,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原告任立国,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石,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1-1号。负责人谢宝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13-61号。负责人王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25号原告王长石与被告任立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02号原告王亚华与被告任立国、王长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58号原告义县联运公司、于洋、任立国、高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第���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长石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强,王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成,任立国、于洋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孙冰冰(系原告义县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25号案件原告王长石诉称,2014年4月13日23时许,在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路段处,朱振宝驾驶的辽G990**号半挂牵引车(乘员于洋)牵引未登记挂车与郝国锋驾驶的辽NA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引发路边榆树及秸秆起火,致于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长石系郝国锋驾驶的辽NA1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4年5月13日,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该车辆损失为268,89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损失申请重新认定,2015年6月24日,经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长石所有的辽NA1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260,000元。被告任立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王长石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以重新认定结论为准。关于本案评估费用,评估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任立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朱振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辽G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任立国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任立国在诉讼前的车辆损失认定不予认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认定费等间接损失。(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02号案件原告王亚华诉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25号案件原告任立国所述的一致,补充的是,被告王长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我系事故中秸秆及榆树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事故中的榆树等损���经认定损失为2525元。故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任立国辩称,与(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25号案件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亚华的财物损失认定结论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长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郝国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王长石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王亚华的车辆损失认定没有异议,其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认定费等间接损失。(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58号案件原告任立国诉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2015)北民交初字第00725号案件王长石所述的一致。补充的是,朱振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原告义县联运公司,2014年5月13日,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辽G990**号半挂车事故直接损失为221,851元,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认定,2015年6月24日,经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任立国所有的辽G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213,000元。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施救费11,000元,被告王长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损失(以重新认定结论为准)、施救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关于��案评估费用,评估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义县联运公司诉称,朱振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挂靠在我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的该车辆所有损失由原告任立国主张,我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权利。原告高峰诉称,我系事故中朱振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原车主,我与原告义县联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我于2013年11月将该车辆卖给了原告任立国,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任立国,事故中造成的该车辆所有损失由原告任立国主张,我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权利。原告于洋诉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任立国所述一致,我在事故中受伤,故我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30,059.4元,若计算有误依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王长石辩称,答辩意见与(2015)北���交初字第00802号案件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2015)北民交初字第00802号案件一致,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重新评估后结论计算。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述称,因被告任立国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故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原告王长石的首次认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在北票市大板镇孤家子村路段处,朱振宝驾驶的辽G990**号半挂牵引车(乘员于洋)牵引未登记挂车与郝国锋驾驶的辽NA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引发路边榆树及秸秆起火,致于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长石系郝国锋驾驶的辽NA18**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2014年5月13日,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该车辆损失为268,896元。任立国��辽G990**号半挂牵引车牵引未登记挂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立国支付施救费11,000元,2014年5月13日,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辽G990**号半挂车事故直接损失为221,8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洋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入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踝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腓骨粉碎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七周,支付门诊费用379元,住院结算单16,202.4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6,581.40元。原告于洋系农业户籍。原告王亚华系事故中榆树及秸秆所有人,2014年4月26日,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证,事故中榆树及秸秆等损失为2,52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长石、任立国的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了重新认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24日,经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长石所有的辽NA1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2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2015年6月24日,经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任立国所有的辽G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21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辽NA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G9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病案、价格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行驶证、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长石、任立国、王亚华、于洋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获得赔偿。因王长石所有的肇事车辆与任立国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王长石、王亚华、任立国、于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洋主张的其误工费依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业户籍,考虑其误工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31元计算。原告于洋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护理费确系实际发生,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酌情考虑1人护理。原告于洋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石车辆损失1,9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石车辆损失180,613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华财物损失19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华车辆损失1,73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华财物损失2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华财物损失745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立国车辆损失1,978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立国车辆损失63,307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66,607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70元,护理费2,0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486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洋医疗费1,974元,伙食补助费126元,合计2,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王长石垫付922元,由原告王亚华垫付250元,由原告任立国垫付64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合计7,656元,由任立国负担5,359元,由王长石负担2,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莉注:具体明细见附件。附件一:赔偿明细原告王长石车辆损失260,000元,王亚华财物损失2,525元,任立国车辆损失213,000元+施救费11,000元=224,000元。中华联交强险赔偿:(王长石)2,000元×260,000/(260,000+2,525)=1,981元;(王亚华)2,000元×2,525/(260,000+2,525)=19元人保交强险赔偿:(任立国)2,000元×224,000元/(224,000+2,525)=1,978元;(王亚华)2,000元×2,525元/(224,000+2,525)=22元王长石剩余损失:(260,000元-1,981元)=258,019元,70%为180,613元王亚华剩余损失:2,525元-19元-22元=2,484元,30%为745元,70%为1,739元任立国剩余损失:(车辆损失)213,000元-1,978元=211,022元,30%为63,307元,施救费11,000元,30%为3,300元。于洋:医疗费:16,581.4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6,581.4元×30%=1,974元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30%=126元误工费:31元×(21天+休息49天)=2,170元护理费:96元×21天=2,016元交通费:300元附件二:案件受理费王亚华垫付250元,由王长石负担75元,由任立国负担175元;案件受理费王长石垫付922元,由王长石负担277元,由任立国负担645元;案件受理费任立国垫付484元,由王长石负担145元,由任立国负担339元;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垫付6,000元,由王长石负担1,800元,由任立国负担4,200元。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