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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一子名侯某乙。婚后因被告事业发展需要,长期与原告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心灵创伤,原告再无信心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情况没有异议,现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6,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生育一子名侯某乙,现随被告在美国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称,自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以来,儿子一直随被告在美国生活,被告在美国每月收入约3,000美元,儿子在美国每月开支约1,000美元,包括租房的费用在内则需要1,000-2,000美元。原告称其目前没有固定收入,仅靠房屋出售款维持生活。对于被告陈述的儿子在美国的开支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儿子在美国的房屋租金也包括了被告的租金在内。不同意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美元的要求,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未说明的相同)2,000-3,000元。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打浦路房屋)于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现无银行贷款,由原告父母用于居住,原告在上海另行租房居住,被告及儿子则在美国租房居住。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打浦路房屋按照人民币500万元计价。另查,松江区泗泾镇横塘桥村大和住宅XXX号(以下简称松江房屋)原是登记在刘某和侯某乙名下的产权房,产权证取得日期为2003年11月,之后原、被告予以出售,共计获得出售款443万元,其中110万在被告处,其余款项在原告处,原告称其中的60万元已经用于归还了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除了打浦路房屋外,双方名下目前无其他住房。双方均要求获得打浦路房屋的产权,并不同意竞价。原告表示打浦路和松江房屋按价值对半分割,被告则主张松江房屋中应扣除属于儿子的50%的产权利益,余下的利益和打浦路房屋的价值由原、被告对半分割。上海市公安局登记在被告名下有大众汽车(牌照号码沪ETXX**)一辆。庭审中双方确认在美国被告名下另有奔驰轿车一辆,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名下的大众和奔驰车辆(包括牌照在内)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5万元。原告名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灿烂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号码XXXXXXXXX-7)一份。侯某乙名下(投保人刘某、被保险人侯某乙)中宏“聪明宝宝”分红终身保障险(保险合同号码XXXXXXXXX-9)一份。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名下也有保险。双方一致同意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儿子名下的保险归儿子所有,保费由原告继续缴纳。诉讼中,原告还主张:1、分割上海龙象物流公司(股东涉及案外人)、注册于美国的龙象物流公司子公司、注册于新西兰的秦远公司的利益,被告称龙象公司有押金230万元在邮政银行,其中50万元是向他人的借款,公司利益需要通过审计才能分割,对原告的分割方案不予接受。对于新西兰公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5万元分割款,原告称不清楚股权如何处置,需要股权转让折现后才能分割。2、原告称松江房屋的出售款中60万元用于归还龙象公司的欠款、大众汽车的维修费、松江房屋的物业费等,要求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则不予接受。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大众汽车的维修费、松江房屋的物业费。被告还主张:1、原告处有红宝石项链等首饰,原告表示其处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首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两个玉吊牌等首饰交给被告的母亲,被告承认其处有一个玉吊牌,听母亲说原告曾拿过来一些首饰,但具体是什么不清楚,可能母亲处有一个玉吊牌。原告对于被告处的一个玉吊牌表示不主张。2、原告父母欠被告东泉路房屋的租金约117,000元、原告父母因装修和看病向被告的借款共15万元要求原告予以给付,原告不予接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并同意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被告称儿子在美国的抚养费约1,000美元,包括房屋租金在内约2,000美金,因房屋租金也包括了被告本人的租金在内,故该笔费用不能完全由原告予以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在美国有固定收入,而原告现无固定的收入,故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关于打浦路房屋的产权归属,因双方名下目前仅有该一套产权房,综合双方的居住情况看,双方目前均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生活在上海,而被告和儿子则生活在美国,从目前居住的要求上看,原告获得打浦路房屋的产权更为适宜,且目前该套房屋实际由原告的父母居住,为了避免进一步产生矛盾,打浦路房产的产权本院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500万元的估计,给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关于松江房屋出售款的分割,因原产权登记在原告和儿子两人名下,双方一致确认儿子没有出资,那么儿子的份额是双方对于儿子的赠与,应予以保护。但由于儿子没有出资,在房屋的取得上贡献明显小于原、被告,故其产权份额尚不能达到50%的比例,具体比例由本院酌定为25%,其余比例则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处已经获得110万元,故应从原告给付的折价款中相应予以抵扣。据此被告和儿子可以从原告处获得的上述折价款中解决今后购买房产的问题。双方就被告名下的车辆及各自名下的保险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公司的利益,因涉及案外人及外国公司,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出售款中用于归还公司债务等的主张,因债务与公司相关联,且涉及案外人,本案均不予处理。刘某自愿承担车辆维修费和松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首饰、原告父母的租金、借款,因涉及被告母亲和原告父母,本案均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于被告处的一个玉吊牌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侯某乙由侯某甲抚养,刘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侯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上海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侯某甲的产权份额归刘某所有,刘某应给付侯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0万元;四、刘某应给付侯某乙松江区泗泾镇横塘桥村大和住宅XXX号房屋的出售款人民币1,107,500元(该款由侯某甲保管至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侯某甲出售款人民币561,250元;现在侯某甲处的出售款人民币110万元归侯某甲所有;五、大众汽车(牌照号码沪ETXX**)及奔驰汽车(包括牌照在内)各一辆均归侯某甲所有,侯某甲支付刘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六、现在刘某名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号码XXXXXXXXX-7)归刘某所有;侯某乙名下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号码XXXXXXXXX-9)归侯某乙所有,保险费由刘某继续缴纳;侯某甲名下的保险利益均归侯某甲所有;七、刘某支付的大众汽车的维修费人民币3,843元以及松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299.8元均由刘某承担;八、现在侯某甲处的玉吊牌一个归侯某甲所有。上述钱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梅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