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锡众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机动车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104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白色丰田轿车在无锡市新区苏巷路景西苑门口附近,碰撞行人宋某,致其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2mg(乙醇)/ml(血液);被害人宋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等书证,证人林某、陈某、刘某、周伟希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损伤程度鉴定,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抽血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