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五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喜刚与刘亚栋、李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刚,刘亚栋,李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五初字第109号原告冯喜刚,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栋,男,成年,汉族。被告李武山,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幸,偃师市商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喜刚诉被告刘亚栋、李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刚及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李武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喜刚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止2015年2月20日按月息1分8厘计算,共10800元;从2015年2月21日按月息1分8厘计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武山辩称:1、2014年8月份,我为被告刘亚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期限为半年;2、约定利息显然过高,超出银行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我的担保期限为半年,在半年期限内无人要款,我的担保期限已过,属担保无效,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亚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喜刚与被告李武山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亚栋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李武山介绍,借原告冯喜刚现金10万元,被告李武山提供担保,三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8厘,并由被告刘亚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冯喜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期限半年限2015年2月20日全部还清身份证410381XXXXX手机151××××6866借款人:刘亚栋担保人:李武山2014年8月20日。”当日原告冯喜刚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偃师市山化镇营业所汇于被告刘亚栋。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数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冯喜刚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借条及汇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刘亚栋于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偃师市山化镇营业所当日汇到被告刘亚栋中国邮政储蓄账号上,此款由被告李武山提供担保。被告李武山对此无异议。被告刘亚栋、李武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汇款收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刘亚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武山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亚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武山为借款的担保人,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与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三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8厘,被告李武山亦予认可,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冯喜刚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8厘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武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刘亚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人民陪审员 :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朝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