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明诉被告任志国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73号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王小明。被告任志国,现住双辽市。原告王小明与被告任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志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诉称:2014年4月被告用款找我借,但当时我没有钱,我就找到周某某,让周某某借给被告5万元,约定2014年9月14日还款,因为周某某不认识被告,怕被告还不上,就让我当中间人,并让我在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无钱还款,周某某就找我,无奈,我于2014年10月1日替任志国偿还了周某某5万元,之后我就开始找被告索款,被告一直拖延,今年春节后,被告以打工为名与我失去联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替其偿还给周某某的50000.00元钱。被告任志国未提供任何答辩。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任志国应给付原告待其偿还完毕的欠款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任志国出具的借据及周某某出具的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周某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4日还款,原告作为其借款中间人和保证人,同时被告还将自有金杯货车抵押在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替被告偿还了周某某50000.00元借款。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被告通过原告向其借款及由原告作为中间人和保人,当时借款是在原告家做的手续,是原告书写的内容,被告在借款人处签的名及按的手印,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其便向原告索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代替被告偿还了自己500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向证人周某某出具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收据,证人表示借据借款人处及保证人处系被告及原告本人签字并按手印,收据系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即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约定清楚,并有借款人即被告任志国签字及手印,其中约定若逾期未还,债权人有权利变卖抵押在中间人王小明处的两台车,经当庭询问原告,其中一台金杯货车现仍在原告处,上述内容与证人周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且周某某称王小明是该笔借款的中间人和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王小明作为保证人已经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其500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互相佐证,同时询问原告及证人,均表示被告所有的金杯货车于借款时存放在原告处,现仍由原告管理,由此能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借据、收据及证人周某某证言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任志国通过原告王小明向周某某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4年9月14日还款,原告系被告向周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据上签字。当时,被告为保证如约还款将自有金杯货车放在原告处,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拖延偿还周某某,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替被告偿还周某某50000.00元,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下落不明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王小明作为被告任志国的债务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人王小明在向债权人周某某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任志国予以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偿还给债权人周某某50000.00元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明确,现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予以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二款及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国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500.00元、公告费675.00元,共计2225.00元由被告任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