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伍某和陈某(已判决)、陆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南市街道殿口村老年协会前陈某租住处,撬门入内,窃得摩托车钥匙1把,并用该钥匙窃得陈某停放在门口的宝雕牌男士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案发后,同案陆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陆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收条、关于摩托车价格鉴定的函、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