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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高正国与任松旺、侯炎炎、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高正国,男,1962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松旺,男,1983年2月出生。被告侯炎炎,男,198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温泉镇。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沁阳县旭阳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正国与被告任松旺、被告侯炎炎、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渐成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国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乃权与被告侯炎炎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松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国诉称,2014年7月16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高正国与其他高速公路养护工人一起在高速公路989公里处清理公路边沟时,不幸被被告任松旺驾驶的豫HE33**/豫HS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工程车轮胎)掉落砸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治于信阳154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9289.97元。豫HE33**/豫HS3**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炎炎,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协调,被告侯炎炎垫付46200元医疗费,其余赔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46367.7元(扣除侯炎炎垫付款46200元后),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152758.96元。被告任松旺未予答辩。被告侯炎炎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任松旺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62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付款后,由原告退还其垫付款。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HE33**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其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的挂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二公司应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30分,被告任松旺驾驶豫HE33**/豫HS3**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9KM时,因车辆所载货物(工程车轮胎)掉落,其中一轮胎掉落弹起并砸中正在路边清理边沟的养护工人高正国,致原告高正国倒地,造成原告高正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高正国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医治,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78144.97元(75856.77元+2288.2元),其中被告侯炎炎垫付46200元。原告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胸部损伤(1、创伤性湿肺;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3、胸椎椎体多发性压缩性骨折;4、胸腰椎椎体附件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月,全休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松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正国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高正国的伤情及“三期”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正国车祸伤属Ⅷ、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正国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和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系单方鉴定,但二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期间,豫HE33**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2014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期间,豫HS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129张,其主张金额2993.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合法,应以其实际就医次数计算。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HE33**号牵引车及豫HS3**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均系被告侯炎炎,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沁阳旭元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任松旺系侯炎炎雇请的司机。诉讼中,原告高正国向本院提交其人身损害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79289.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10569.35元;5、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7元(父母10年×32%×5627.73/7);7、残疾赔偿金54242.18元(20×32%×8475.34元/年);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2993.5元,小计192567.7元。原告在赔偿清单中附标注为:应赔金额为192567.7元-46200元(垫付)=146367.7元。诉讼中,原告高正国提交增加诉讼请求清单一份,内容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370.4元[10年×32%×(6438.12-5627.73)÷7];2、残疾赔偿金6020.86元[20年×32%×(9416.1-8475.34)],合计6391.26元。又查明,原告高正国自2013年9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时一直在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北养护中心驻信NO.2标项目经理部工作,每天工资100元。原告高正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高克德,生于1932年3月13日,其母亲李庆华,生于1938年11月15日。高克德夫妇生育有七名子女(均已成家)。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交认字(2014)第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豫HE33**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豫HS3**挂车投保商业险保单一份(均系复印件)、信明德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2号和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任松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均系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罗山县灵山镇高寨村民委员会和罗山县公安局涩港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高正国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施救费及托运费发票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被告任松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车辆所载工程车轮胎掉落,将路边清理边沟的养护工人高正国砸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任松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正国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HE33**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豫HS3**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高正国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全额承担。被告任松旺系被告侯炎炎雇请的司机,其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任松旺在从事雇用活动中有重大过失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任松旺应与雇主侯炎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高正国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高正国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78144.97元(75856.77元+22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5、护理费8424.59元(28472元/年÷365天×4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48天)×1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2943.14元(5年×6438.12元/年×32%×2人÷7人);7、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0元/年×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2993.5元,本院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酌定为22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81744.97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上述4至9项损失额共计111830.77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上述第10项鉴定费损失13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由被告任松旺、侯炎炎连带全额赔偿。原告高正国在交强险各分项中未获赔的损失为73575.74元(81744.97元+111830.77元-10000元-11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任松旺、侯炎炎连带全额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任松旺、侯炎炎应承担的73575.7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按各自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分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承担70072.13元(73575.74元×1000000/(1000000+50000)],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承担3503.61元(73575.74元×50000/(1000000+5000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济源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0072.13元(10000元+110000元+7007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许昌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正国各项损失3503.61元。本案被告侯炎炎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高正国医疗费46200元,该款项抵付其应赔付原告赔偿款1300元后,原告高正国应退还被告侯炎炎超额垫付款44900元(46200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正国各项损失19007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高正国各项损失3503.61元;被告任松旺、侯炎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高正国鉴定费损失1300元;四、驳回原告高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及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正国负担90元,被告任松旺、侯炎炎共同负担4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升玉审 判 员  马政平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