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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某甲、蒋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蒋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女,1980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文盲,农民,现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甲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甲、被害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3月6日,被告人宋某甲与宋某乙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2009年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在外出务工期间认识被告人蒋某甲并产生感情。2010年7月,被告人宋某甲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并投靠被告人蒋某甲。2010年7月至今,被告人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宋某甲已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宋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2月生育一子。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应××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不具备社区矫正的调查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乙的证言、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证言、结婚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二被告人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甲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蒋某甲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蒋某甲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文翊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人民陪审员  柯小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