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法定代表人:陈璐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丑娟,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郭亚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和9月签订道义大街路旗广告发布合同2份,每份合同金额为384000元,共计768000元,被告应于广告发布结束后给付。依据合同应被告请求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为被告更换路旗画面,被告应付制作费34000元。2014年11月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制作费4950元,应于首次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次日起3个月内支付。上述被告应付款共计80695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相应利息。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欠款768000元和4950元属实,但按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收到发票后20日内支付,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欠款34000元,无合同依据和相应验收手续,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9月1日和2013年9月7日签订路旗广告发布合同三份。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发布路灯杆旗标广告,实际发布时间以路灯杆旗标实际悬挂时间为准;发布数量200杆,具体位置道义大街;发布价格320元/杆/月,换画面价格90元/杆;总计费用384,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广告发布后10日内,预付40%,发布后第2个月内付40%,于2014年9月6日前付20%。同时又在被告方权利与义务项下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被告在签收原告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如无被告方签收凭证,被告可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等项作了约定。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发布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付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前付清。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第三份合同约定发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换画面价格为85元/杆;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前付清。其它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经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路旗广告验收单予以确认。被告履行了第三份合同中给付价款384,000元的义务,其余两份合同中约定给付价款384,000元的义务均未履行。原告依据第三份合同和第一份合同于2013年11月和2014年4月为被告更换200杆路旗广告画面,单价均按85元/杆计算,制作费用合计34,000元,此款经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为原告出具的路旗广告制作费确认函确认。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换蒲南路55杆路旗广告画面;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29日;合同总金额4950元,于首次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次日起3个月内给付。同时双方还对验收标准及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项作了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路旗广告验收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路旗广告发布合同三份、路旗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路旗广告验收单三份、路旗广告制作费确认函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价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806,9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先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后,又约定被告签收原告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前后矛盾。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合同中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06,950元。并分别自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4月1日起,按本金384,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本金34,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本金495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广告费用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合同中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开具发票后,于2015年5月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时根本没到上诉人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全部广告费不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主张的分别于2013年11月与2014年4月为上诉人更换200杆路旗画面,制作费金额分别为17000元,并无书面合同约定,且不符合付款条件。3、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户外路旗画面更换费4950元,根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三条第2款“付款条件为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并走完甲方付款流程”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此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不符合付款条件,被上诉人主张此笔广告费不符合合同约定。4、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且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别从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日及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及2014年9月1日签订的《路旗广告发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均载明:……4、甲方(即上诉人)每次付款同时,乙方(即被上诉人)应向甲方提供同等数额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七条载明:……2、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甲方在签收乙方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如无甲方签收凭证,甲方可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户外路旗画面更换广告。发布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乙方应在2014年11月17日前完成首次广告画面的制作及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4950元,付款期限:首次制作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次日起3个月内付款100%,付款条件: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并走完甲方付款流程。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案涉广告费的发票,合计金额为806,950元。上述事实,有《路旗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主张的广告费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该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中均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支付款项的条件。其中《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并走完甲方(上诉人)付款流程”。对于“甲方付款流程”,因双方未予明确,本案参考双方签订的《路旗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在签收乙方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确认该流程为20个工作日。由上述合同的约定可见,被上诉人应于付款期限届满前20个工作日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再由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广告费。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向上诉人开具案涉发票,已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应于2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6月1日前,支付广告费,现未支付,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广告费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806,950元及利息(以806,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为5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共计17,805元,由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沈阳龙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