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鲁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257号原告:鲁某,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鲁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0年婚生一子徐某乙,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为家庭完整撤诉。被告后患有轻微脑梗,没有经济收入,也无法干重活。为了家庭生计,原告想将双方婚后共同搭建的自建房(由被告哥哥一直用于出售彩票)收回来,夫妻二人做点小生意。2015年4月份原告叫被告的哥哥搬出去,但是被告的哥哥口中虽然答应却始终不搬。2015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让被告的哥哥搬出去,此时被告的哥哥不但不搬出去,还说这套自建房是被告的,没有原告的份,而被告也如是说。被告根本不理解原告为家庭着想的心情,这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被告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很少尽作为丈夫的责任和作为父亲的义务。原告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多年来一直忍让和迁就被告,望被告能够改变,但被告一直都不理解原告,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自建房一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婚生子徐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等相关信息。证据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宅基协意一份、保修单一份、收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两间自建门面房,座落在村西边一间、南边一间共两间。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本院(2008)田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为维持家庭圆满撤诉,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质证意见:民事裁定书属实,原告当时不是因为跟本人感情不好,而是因为跟本人妹妹吵架才要起诉与本人离婚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自建房的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自建两间门面房。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每次吵架都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好,而是因为原告与本人家里人有矛盾。因为本人哥哥用双方自建房卖彩票,原告让他走,他不走,为此原告与本人哥哥吵架,本人没站在原告这边,实际上本人也没帮本人哥哥。现在本人哥哥已经搬出去了,房子本人用来卖彩票了。本人以前上班收入都交给原告的,还要本人问什么呢?本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上半年鲁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本市谢家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徐某乙,现系高一学生。婚后大部分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鲁某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2008年9月10日本院根据鲁某申请作出(2008)田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鲁某撤回起诉。2014年5月份徐某甲因轻微脑梗住院十天。2015年7月鲁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鲁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徐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鲁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关于不同意离婚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均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关爱,共同抚养教育好婚生子,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