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和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汕头市金和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石厦金砂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大方、孙志强,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汕头市金和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澄华工业园澄华工业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蔡彦明,经理。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金和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一案【原执行案号为(2009)澄执字第68号】,本院作出的(2008)澄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汕头市金和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4月20日前付还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尔后被执行人付还80000元,2013年12月日以被执行人所有的旧热合机2台、生产流水线8台作价46080元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并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汕头市金和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执恢字第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