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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立东、邵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立东,邵文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凤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公司员工。被告韩立东,职业不详。被告邵文萍(系韩立东之妻),职业不详。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韩立东、邵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东、邵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韩立东与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韩立东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5日止,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时约定了债务人不按期还款的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以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106号1幢210室、211室、212室、214室、217室、218室房产及土地抵押,为被告韩立东借原告款项以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文萍向我行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终身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声明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被告韩立东、邵文萍向我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终身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声明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韩立东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立据借取90万元。借款后,在2015年4月20日前,韩立东依约归还利息,此后除盐城农商银行单位的电脑系统自动扣收了韩立东49.08元的利息以外,其余借款本息韩立东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韩立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结的约定利息及罚息(扣除系统自动扣款49.08元),邵文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立东、邵文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韩立东、邵文萍与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载明:1、韩立东向黄海农商银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4、韩立东、邵文萍以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号*幢*室、*室、*室、*室、*室、*室房产及土地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韩立东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邵文萍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月16日,被告邵文萍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其内容为:邵文萍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终身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声明自愿放弃对物的担保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同日,蔡玉江、邵文萍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蔡玉江、邵文萍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终身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5日,蔡玉江、邵文萍就抵押房、地产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9日,黄海农商银行依约将借款发放至韩立东在黄海农商银行新兴支行开设的账户,其账号为62×××85,韩立东向黄海农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年利率为8.1%,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取得借款后,韩立东在2015年4月20日前,依约归还利息,具体时间除盐城农商银行单位的电脑系统自动扣收了49.08元的利息以外,其余利息韩立东没有归还。借款到期后,韩立东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韩立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结的约定利息及罚息(扣除系统自动扣款49.08元)。邵文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盐城农商银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企业名称由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立东与黄海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且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韩立东发放借款,韩立东未能按期还款,韩立东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立东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邵文萍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邵文萍对韩立东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韩立东、邵文萍用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应扣除已扣收利息49.08元)。二、被告邵文萍对被告韩立东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韩立东、邵文萍所有位于盐城市开放大道*号*幢*室、*室、*室、*室、*室、*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韩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阮 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