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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工人。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大丰市海州花园地下室车库内,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李某停放在地下室的三悦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335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大丰市海州花园地下室车库内,采取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李某停放在地下室的三悦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335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盗窃电动车作案的事实。被害人李某报案陈述,证实失窃三轮电动车的相关事实。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相关事实。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大丰市物价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季顺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