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连会,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被告:王中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长全。现下落不明。原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冶金”)、李长全、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皮草”)、王中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连会、被告兴业皮草、王中虎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合冶金、李长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全、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保证按期还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向借款人指定的帐户转款190万元,另向被告李长全本人付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长全和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再延长一个月期限,并于2014年10月3日与原告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打了一份书面借据,注明借款200万元,借款日期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中虎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一并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长全、天合冶金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中虎、兴业皮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兴业皮草、王中虎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王中虎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合冶金、李长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及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李长全、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人指定的转款账号。证据二、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长全、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三、2014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李长全和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证据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转款单一份,结合证据三一同证明被告的借款数额。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两份独立的民间借款合同,而非原告所诉称的证据二是证据��的续签合同,因为从证据二中不能看出与证据一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与被告李长全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一个月的利息于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故原告主张借款2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0万元,而非20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第四条约定,本案的担保人为兴业皮草有限公司的法人王中虎,该公司并不是该笔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份合同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我方认为原告向被告王中虎及兴业皮草有限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保证期限。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兴业皮草、王中虎陈述如下:我方认为原告与李长全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法院认定我方当事人未过担��期限,那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属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只应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原告系投资咨询公司,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策划创意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形下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发放贷款这一国家特许经营行为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长全、天合冶金、王中虎、兴业皮草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长全、天合冶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5%,到期利息为20万元,借款第一个月利息于支付借款时扣除;天合冶金、李长全以其部分财产作为抵押;王中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兴业皮草公司以设备、商品等作抵��。双方在合同上注明了借款人的银行账号为62×××1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枣强县支行,户名:杨金卜。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向合同注明的借款人账户转款190万元。2014年10月3日,因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到期利息为10万元,其他内容同2014年8月4日《民间借款合同》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原、被告未就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借款担保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该利息约定条款无效。被告王中虎、兴业皮草以原告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超范围经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范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的主体,而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其出借金额为200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190万元,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第一个月利息于支付借款时扣除”的内容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以其实际提供的借款190万元确定借款本金。关于前后两份《民间借款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从两份合同的内容上看,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相同,而且借款金额、利率、担保人、担保财产��全部一致,约定的借款时间前后衔接,具有连续性,被告亦未就前一份借款合同已履行进行抗辩,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综合分析,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王中虎、兴业皮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份合同及借据上签字,证明其知晓并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王中虎、兴业皮草关于两份合同无关联、第二份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长全、天合冶金、兴业皮草以其各自名下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因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抵押权尚未成立,故仅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因抵押权不能实现而受到的损失应由抵押人承担。被告李长全、天合冶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全、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天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长全、河北天合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王中虎、河北兴业皮草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会君审 判 员 宋铁利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