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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瓮安县正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靳如民,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正发建筑材料租赁站,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靳如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812号原告瓮安县正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大林路口下行50米。经营者邓刚,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组织机构代码:21075743-1。法定代表人雷树生,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如民,男,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瓮安县正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靳如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瓮安县正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靳如民的起诉��又于2015年9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正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瓮安县正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3888元,保全费2680由原告瓮安县正发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担。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