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秦凯胜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799号原告秦凯胜。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忠,该公司职员。原告秦凯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凯胜的委托代理人沈平、人保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凯胜诉称,要求人保启东公司支��理赔款94490元(修理费79430元、车辆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400元、路产损失10660元及路产评估费500元)。被告人保启东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案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实际价值内赔偿;对第三者路产损失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对施救费认可300元;对车损及路产损失鉴定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秦凯胜以其所有的号牌为苏F×××××小型客车向人保启东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2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3月6日8时15分许,范虹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M+150M路段时,因避让同向行驶突然转弯的自行车时,与路东侧路灯设施相碰,致车辆及路灯设施损坏,事故车辆施救驶离现场。2015年3月12日,该事故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认定,范虹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秦凯胜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3月21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事故损失为79430元。为此秦凯胜支付鉴定费3500元。嗣后,秦凯胜将事故车辆送至启东市吉通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79430元。2015年3月17日,启东市鹤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路灯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认定路灯损失为10660元,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后秦凯胜向启东市鹤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款(含鉴定费)11160元。另查明,秦凯胜支出拖车施救费500元。人保启东公司出具定损单,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38000元。上述事实,由秦凯胜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人保启东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保险条款等,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事故车辆应否作推定全损处理及车辆损失如何确定;2、人保启东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车辆残值鉴定申请并予以扣除是否支持。争议焦点一,涉案车辆应作推定全损处理。理由:1、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时,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投保,约定价格为92800元,自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4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15年3月,已使用月数为48��月,月折旧率0.6%,该车实际价值为66074元。2、损失填补原则是指对保险人补偿金额应受其投保金额和保险利益的限制,在保险金额超过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时,对被保险人补偿的金额应受保险财产实际价值的限制,即当被保险人投保金额高于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时,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全损,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受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限制,对超出部分不予赔付。据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实际修复完毕,支出维修费用79430元,维修费用已远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符合双方约定的推定全损。争议焦点二,推定全损并非实际全损。推定全损的车辆受损后经采取措施可以修复,只是因修复费用过高,可能得不偿失,故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推定全损的条款,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即赔付保险金额为按照保险条款计算的出险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扣除受损后的残值,或由保险人收回残车。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未能就残值协商一致,而保险人主张在赔付保险金时收回受损车辆或扣除被保险机动车经由鉴定确定的实际残值,则保险人也应当对等地放弃按照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折旧计算方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实际价值的权利,申请对推定全损的被保险机动车出险时的真实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所确定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方为合理。本案中,因涉案事故车辆已实际修复,不具备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故本院对启东人保公司提出车辆事故发生时残值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考虑到车辆已修复,原告可不将车辆交还被告,但残值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由于推定全损车辆依法应作报废处理,本案酌定残值1000元。本院认为,秦凯胜与人保启东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人保启东公司应按事故事发时的实际价值65074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400元,属于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启东公司应予赔偿。关于鉴定费3500元,由于人保启东公司定损金额明显低于秦凯胜单方鉴定金额,且人保启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在定损时即告知秦凯胜事故车辆应作全损处理,故秦凯胜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须费用,属合理的财产损失,人保启东公司应予赔偿。另外,关于路产损失10660元及鉴定费500元,由路产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启东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凯胜支付理赔款801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秦凯胜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和平路分理处,账号:12×××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2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081元(秦凯胜已预交),由秦凯胜负担179元,人保启东公司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芊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