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5年3月1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傍晚在本市虎丘区狮山路江苏银行门口,因停车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其两颗牙齿掉落。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方明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对引发犯罪也有过错,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傍晚,被告人吴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江苏银行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停车场保安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导致被害人赵某某牙齿掉落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