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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求和、贺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求和,贺金花,刘曙光,黄宝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黄求和。被告贺金花(被告黄求和之妻)。被告刘曙光。被告黄宝迎。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黄求和、贺金花、刘曙光、黄宝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志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求和、贺金花、刘曙光、黄宝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黄求和、贺金花、刘曙光、黄宝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黄求和于2007年5月30日在原告下辖的原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95‰,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到期,并由被告刘曙光、黄宝迎担保,仅偿还至2007年12月31日的利息;2003年3月27日,被告贺金花在原告所辖的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于2004年3月27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05年6月9日。贷款现已到期,被告黄求和与被告贺金花系夫妻,上述贷款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求和、贺金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000元及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29038元和后段利息,并由被告刘曙光、黄宝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黄求和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下辖原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被告贺金花于2003年3月27日向原梓门信用社借款20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利率承担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所借本金52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9038元的事实;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承还保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求和于2007年5月30日为借款50000元与原香铺坳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曙光、黄宝迎为被告黄求和向原香铺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还保证书约定保证有效期为五年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黄求和、贺金花、刘曙光、黄宝迎未作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贺金花于2003年3月27日在原告所辖的原梓门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月利率6.6375‰,约定2004年3月27日到期,已偿还2005年6月9日前的利息;被告黄求和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95‰,约定2008年5月30日到期,被告刘曙光、黄宝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香铺坳信用社订立了保证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还保证书》,约定保证有期限为五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求和、贺金花没有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黄求和、贺金花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2000元,利息29038元。另查明,被告黄求和、贺金花系夫妻,上述贷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黄求和、贺金花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刘曙光、黄宝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梓门、香铺坳信用社与被告黄求和、贺金花所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求和、贺金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黄求和、贺金花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黄求和、贺金花系夫妻,所欠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求和、贺金花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刘曙光、黄宝迎为被告黄求和在原告所辖的原香铺坳信用社借款50000元作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五年,该借款于2008年5月30日到期,五年保证期间至2013年5月30日止,至原告起诉时其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刘曙光、黄宝迎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曙光、黄宝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求和、贺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2000元,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29038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曙光、黄宝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求和、贺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伟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