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宜良一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良一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良一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村。法定代表人缪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配良、刘俊,均系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路。法定代表人达继云,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良一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鑫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土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桥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一鑫桥公司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鑫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配良、刘俊,被上诉人土桥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达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26日,宜良县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向一鑫桥公司作出批复,同意在宜良县匡远镇土桥村玉桥小区片启动二期工程,建设内容所包含的配套设施农贸市场即现在展誉农贸市场。2005年5月30日,土桥居委会召开村“两委”会,会上提出以土桥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桥基建队仓库用地(现和谐家园小区地块)7.49亩和将要修建的玉桥小区农贸市场(现展誉农贸市场)进行置换,当时玉桥小区农贸市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之后,玉桥小区展誉农贸市场由一鑫桥公司建设完工,该农贸市场在闲置一段时间后,2008年10月底土桥居委会开始对其经营管理。土桥居委会集体所有的土桥基建队仓库用地由一鑫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转为国有土地,一鑫桥公司在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和谐家园小区”并已进行出售。另认定,现展誉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宜良一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后一鑫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土桥居委会向一鑫桥公司支付农贸市场建设款1752748.73元;二、由土桥居委会向一鑫桥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自2008年1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由土桥居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鑫桥公司要求土桥居委会支付展誉农贸市场建设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为《关于土桥村委会划拨建筑队仓库用地与一鑫桥房地产公司新建商城商业用地兑换的会议纪要》,所谓“会议纪要”是指一种记载和传达会议基本情况或主要精神、议定事项等内容的规定性公文,并不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也不是土桥居委会对一鑫桥公司的承诺,不能作为土桥居委会应当承担建设展誉农贸市场建设费用的依据。另外,本案中玉桥小区展誉农贸市场作为玉桥小区第二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一个配套设施,由一鑫桥公司负责开发建设,根据宜计基(2002)10号文件,玉桥小区第二期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一鑫桥公司自有资金210万元、一期小宗土地出让收入240万元、一期小宗土地代建房(4套)资金回收160万元、石油公司代建房(48套)资金回收250万元、一期商品房售房收入100万元,而没有说由土桥居委会来承担多少,故玉桥小区展誉农贸市场的建设费不应当由土桥居委会承担。综上,一鑫桥公司要求土桥居委会支付农贸市场建设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良一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3元,由一鑫桥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一鑫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确认双方的换地行为无效;三、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的会议纪要系本案关键证据,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换地”是在“两委扩大会议”上进行讨论的,会议纪要系该次会议客观真实的记录。本案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换地”,而非换市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同时,讨论“换地”时,市场尚未建成,客观上无法以地换市场。此外,被上诉人接管市场的时间有误,上诉人认为移交市场的时间为2006年市场建成后,但一审法院认定为2008年10月,不知有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农贸市场工程款的数额未予确认是错误的,根据国家发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应当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的认可,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此外,一审法院未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予以认定,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土桥居委会针对一鑫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的换地行为无效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应由上诉人另案主张。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据以主张代建费用的会议纪要,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的缺陷均予以表达,一审法院也对该份会议纪要做出了准确的认定。三、对于工程款项,从一审至今,上诉人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有被上诉人认可应当支付的承诺或允诺,上诉人报送的工程款数额既不客观也不真实,故被上诉人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此外,上诉人申请就涉案农贸市场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此后,云南瑞尔方略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云方价(2015)第013号《对宜良一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完成的玉桥小区农贸市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对于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份鉴定报告,所依据的竣工图纸系由上诉人单方制作,鉴定机构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踏勘确认农贸市场完工时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存在鉴定程序瑕疵,故对于该份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结论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和谐家园小区地块与农贸市场进行置换有异议,并对于农贸市场移交被上诉人的时间不予认可。同时要求补充确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价款为1752748.73元)已移交被上诉人,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05年5月30日的会议及相应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因村小组成员对换地的合法性进行质疑,所以对于换地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亦未形成相应会议纪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对2008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事实上形成了换地的关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持异议亦不予采信。二审另补充确认: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达继云于2008年10月28日签收了上诉人报送的工程款结算资料。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农贸市场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就代建农贸市场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亦未就款项金额、支付时间等问题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农贸市场工程款需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但上诉人对此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本案中,上诉人据以主张代建费用的主要依据为2008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对于该份会议纪要,本院认为,在召开该会议时,缪云既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对于2008年5月30日的会议是否确实召开并形成一致决议等问题,上诉人并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并非会议纪要载明的参会人员)。被上诉人仅认可该份会议纪要中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对于会议的召开并形成一致决议等事项均不予认可。结合前述分析,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同一,故该份会议纪要并不能完全证实上述问题,本院对该份会议纪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至于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达继云签收上诉人报送的工程款结算材料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于结算材料未进行审核并提出异议,更无法佐证上诉人所主张应当支付代建费用并对于上诉人报送的工程价款无异议的主张,相反,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签收仅表明“接收”而非应当按照报送结果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再次,结合本案事实看,上诉人于2008年向被上诉人交付农贸市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起诉前长达近六年的时间内对于该笔费用进行过主张,现起诉主张该笔费用,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3元、鉴定费15050元,由上诉人一鑫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会利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