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程苹与徐晓娟、长丰县左店乡靠山轮窑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苹,徐晓娟,长丰县左店乡靠山轮窑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21号原告:程苹,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娟,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长丰县左店乡靠山轮窑厂职工,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长丰县左店乡靠山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负责人:黄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该公司员工。原告程苹与被告徐晓娟、长丰县左店乡靠山轮窑厂(以下简称靠山轮窑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苹的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徐晓娟(同系靠山轮窑厂委托代理人)、人寿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苹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徐晓娟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轿车,沿合肥市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路太阳城附近时,车辆右前轮碾压到程苹的右脚,致程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第34010302015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苹无责。事故发生后程苹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意见为程苹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肇事车辆已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徐晓娟应对程苹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寿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程苹承担赔偿责任。程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晓娟与靠山轮窑厂连带赔偿程苹医药费2851.3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3066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70.2元等共计101227.5元;2、人寿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程苹以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晓娟、靠山轮窑厂、人寿合肥支公司承担。徐晓娟和靠山轮窑厂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人寿合肥支公司一致。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程苹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医嘱建休2个月,对于其休息期,人寿合肥支公司认为应按2个月计算,对程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程苹属于农村农业户,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程苹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程苹其他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合肥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徐晓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合肥市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宿州路太阳城附近时,操作不当,车右前轮碾轧到程苹的右脚,致程苹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苹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5跖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之后,程苹又多次至医院复诊。2015年4月24日,程苹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程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9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苹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外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苹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程苹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另查明:合肥曼诺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程苹,身份证号××,于2014年4月17日到我公司单位工作,任职市场部总监工作。2015年1月10日程苹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一直误工到现在,误工期间工资未发放予以扣除,工资现金发放。2015年6月16日,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郑伏社居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王永贵,男,1947年8月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同志是我社区回迁安置户,现安置在滨湖康园某室,2013年2月28日将该套房屋出租给安庆市枞阳县钱桥镇钱桥村居民程苹,女,1987年2月出生,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2月28日起租至今。又查明:靠山轮窑厂系皖A×××××轿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程苹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包河区义城街道郑伏社居委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合肥曼诺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晓娟驾驶皖A×××××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程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程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程苹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程苹自行支出的医疗费511.8元;2、误工费。合肥曼诺美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程苹在公司任职市场部总监,程苹主张按照工资表月平均工资7666元计算误工费,因程苹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及完整的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程苹误工费标准。鉴定意见休息期为120天,误工费确定为12523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262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30天,程苹主张营养费为900元,人寿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为程苹构成十级伤残,程苹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0年,确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程苹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程苹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程苹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程苹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7174.8元,由于均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徐晓娟垫付的医疗费1821.73元,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程苹赔偿77174.8元;二、驳回原告程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2元,由原告程苹负担3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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