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潘**,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辛**,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潘**与被告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11月28日订婚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农历*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辛**,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后双方因小孩下户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于2014年2月带着*个月大的孩子住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8日忻府区法院下达(2014)忻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未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及小孩更无让原告回家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辛**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50寸液晶电视、三门冰箱、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被告辩称,2013年1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借款12万,被告父亲从信用社贷款4万元,给付彩礼98000元,作为一个农民家庭,借款、贷款及利息致使现在家庭外债达16万元,造成被告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原告一年之久就起诉离婚,也未提及退还彩礼及共同承担家庭外债,一审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被告辛**于2012年11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同年11月20日订婚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农历*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辛**,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曾因小孩下户问题及家庭经济原因发生过争吵。2014年2月25日因原告父亲过3周年祭祀原告住回娘家至今。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虽因小孩下户问题及家庭经济原因发生过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小孩年龄又较小,需要父母亲的悉心照顾,原、被告分居时间又未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与被告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义审判员 罗 成 章审判员 冯 利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翟丽(实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