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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58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周某某,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7日到安溪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4年元月起,被告声称要外出务工,把孩子放在家中由原告照料抚养,被告自此从未负责孩子的抚养责任。原告与被告联系的手机被告经常更换,导致双方难以维系。近十年来,被告回娘家生活,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有债权债务、婚生子长期由原告抚养、夫妻分居近十年等实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李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及婚生子李某甲长期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0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7日到安溪县蓬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4年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且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并自愿负担全部的抚养费用;婚生子李某甲也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