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林某甲,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郑港河,男,系原告亲戚,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林某乙,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港河、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草率结婚,于2013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7月9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丙(未落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结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8月12日带幼女回娘家生活,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被告不予理睬其母女。2015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把女儿抱回。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探望女儿却看不到女儿的踪影,为此事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亲戚多次调和未果,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林某乙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双方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融洽,2013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至今尚未办理入户手续。小孩的出生给家庭带来欢乐与负担,为了负担一家人的开支,其到厦门打工,每月工资均汇给原告。2013年8月12日女儿满月后,原告说要回娘家暂住一段时间,其也同意。后其在厦门工作稳定后,在厦门租房并告知原告搬来厦门居住,原告不肯,其只能利用假期回家探望妻女,并坚持至今。2015年4月28日,因其父母想看望孙女,其把女儿从原告娘家抱回,女儿与父母玩得很开心,其打电话叫原告一起回家,原告不肯。女儿与其父母住了3个月,现在已经适应并生活得很开心,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早日回到女儿身边。2、其对原告的感情始终如一,在外打工从不拈花惹草,夫妻因生活琐事斗嘴,属生活的一部分,不影响感情。其为了家庭外出打工,使家庭生活稳定衣食无忧,希望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共同构建一个完整的家庭,这样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2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1月25日到龙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9日生育婚生女,暂未落户。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满月前在被告家居住,满月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2015年4月28日,被告林某乙将婚生女带回家,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守望,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能互相信任、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艺娜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