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林辉武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辉武,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辉武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辉武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被告人林辉武于2011年12月26日晚,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东尝村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准备盗窃作案时,因被林的儿子被害人林某甲(1998年11月10日出生)发现,遂威胁被害人林某甲,搜走被害人林某某存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98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林某某自行追回赃款。2、被告人林辉武于2014年9月9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东尝村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家,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黄家中,乘被害人黄某某熟睡之机,扯黄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黄某某惊醒并叫喊,林威吓黄不能叫喊,后抢走黄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二枚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8036.5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林辉武将黄金项链、黄金手链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甲,黄某甲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将赃物转手销售。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3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赃物无法追回。二、盗窃罪1、被告人林辉武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棋盘村被害人林某乙的住家,采用破锁手段,盗走林放在家中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林某乙自行追回赃款。2、被告人林辉武于2014年5月18日凌晨,窜至丰柏公路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北路段“足尔发”足浴店,盗走被害人文某某放在足浴店阁楼的现金人民币35元,被店内员工许某某发现,后乘机逃脱。作案后,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3、被告人林辉武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虎头村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家,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陈住家院子里,准备盗走陈院子里的一棵“鸡安李”树时,被群众发现,遂逃离现场。4、被告人林辉武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溪村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家,乘黄住家大门无关闭之机,进入黄家中,盗走黄放在家中的12斤茶叶、3只鹰嘴龟(均无法估价)及大门钥匙,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物均无法追回。5、被告人林辉武于2014年12月19日下午,再次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溪村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家,用黄家的大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黄家搜寻财物未果,遂离开现场。被告人林辉武于2015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林辉武入户抢劫作案2宗,抢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9016元;盗窃作案5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1335元,其中2宗作案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辉武其中二宗盗窃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辉武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林辉武犯抢劫罪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建议对其执行十一年六个月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物证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林辉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11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林辉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东尝村被害人林某某家中准备盗窃作案,来到林某某的卧室发现林某某的儿子被害人林某甲(系未成年人)在场,遂对林某甲进行口头威胁,搜走林某某存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98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林某某自行向林辉武追回失窃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2011年12月26日晚8时许,其在父母的房间上网,林辉武进去房间叫其坐下,后从房间衣柜的格子搜到现金,还拿走床垫下的100元。林辉武在此过程一直叫其坐下,不准说话。期间其妹准备走进来,其将她推回她的房间,再回到父母房间就发现林辉武已逃走。事后,其将事情告诉父亲,其父回来发现被拿走1000多元。经照片辨认,被害人林某甲指认了被告人林辉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1年12月26日晚9时多,其妻林某丙通过电话跟其说厝里入贼,儿子林某甲被惊吓。其回家听林某甲说林辉武到家里威胁他说不要说话,后在房内里面搜走现金。其发现房间内衣柜的格子被打开,林某丙说格子里面原先放有1000多元零散钱。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2011年12月26日晚8时多,其回家发现儿子林某甲在哭,房间衣柜的格子被弄坏,里面的1000多元零散钱不见。经其询问,林某甲说林辉武到家里威胁他不能说话,后搜走家里衣柜格子里的钱。其随后打电话给丈夫林某某,林某某得知情况后回来带林某甲到派出所报案。证人林某丁的证言:2011年12月26日晚20时多,其在自己房间里面写作业,其兄林某甲在父母房间内上网。其听到房间发出响声就走过去,看到林某甲站在门口,林某甲没说什么就推其回房间。至晚上21时多,林某甲说有人到家里威吓他并拿走家里的钱。证人林某己、林某申的证言:2011年底的一天听说儿子林辉武到邻居林某某家拿走他家里的钱,经质问,林辉武承认有拿了林某某家约1000元。过后,其夫妇带林辉武到林某某家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元给林某某。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林辉武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辉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东尝村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宅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潜入黄家并进入二楼卧室内准备盗窃作案。当时黄某某正在卧室睡觉,林辉武遂乘黄某某熟睡之机,拉扯黄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致金项链被扯断。黄某某发觉后开灯叫喊,林辉武即威吓黄某某不准叫喊,并动手抢走黄某某的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和金戒指1枚(共价值人民币6388.4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林辉武将金项链和金手链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甲,黄某甲将赃物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转手销售。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追回赃款人民币3800元发还给黄某某,赃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其上楼睡觉,过了一段时间,有人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拉断,其就起来开灯。其开灯后发现有个陌生男子在床上就吓得大叫,那个男子叫其不要叫嚷,后拿走床上的金项链,并叫其将金戒指和金耳环脱给他。因其未能脱下来,那个男子就抢走其手上的金手链并动手将其戴在手指的两只金戒指抢走。随后,那个男子在房间内搜找现金,但没有搜到。被抢的金项链带着金挂坠,其中项链重13.646克、金挂坠重3.880克,被抢的金手链重4.712克,其中1只金戒指重4.604克,这些金首饰都是其在潮州六福珠宝店购买的;另外1只金戒指重4克左右,是其在凤凰墟黄金首饰店购买的。当天凌晨2时许,其丈夫开车出去,家里的大门没关,其睡觉的房门没有上锁。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黄某某指认了被告人林辉武。(2)证人林某壬的证言: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其从家里驾车出来,当时没有关好家里大门。随后,其驾车载林某癸等人到凤凰天池。因接到其兄林某庚的电话说有人到厝内抢走其老婆黄某某的首饰就开车回家,后听黄某某说她有2枚金戒指、1条金项链和1条金手链被一个陌生男子抢走。(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个男子过来其金铺说要卖1条金项链,其就以2300元向他收购。过了10天左右,那个男子又过来其金铺说他赌输钱,拿了他老婆的金手链过来卖,其就以1300元向他收购。再过10天左右,那个男子再次过来其金铺卖金首饰,因他没有发票,其就不再向他收购。过后,其将金项链和金手链卖到饶平的金铺,卖得3800元,上述所得的3800元已退回公安机关。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甲指认了被告人林辉武。(4)六福珠宝保证单复印件及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证实被抢的千足金项链1条重13.646克、千足金挂坠1个重3.880克、千足金手链1条重4.712克、千足金戒指1只重4.604克。(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千足金的市场价格为238元/克。(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800元,于2015年7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7)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8)被告人林辉武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盗窃事实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武途经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棋盘村被害人林某乙的住宅门口,发现住宅的大门开着,遂乘无人发觉之机窜进林某乙家中,采用破锁手段,盗走林某乙存放在家中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林某乙从监控录像发现系林辉武所为,遂联系林辉武的家属,后追回被盗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打开衣柜发现抽屉的锁头被弄坏,经清点发现里面少了1300多元。随后,其通过监控发现前天下午有一名东尝村的男子到其家里后出来。当天下午,其叫那名男子的父母到家里看监控,他们看完说那名男子是他们的儿子。约过1个月,他们就带那个偷东西的男子过来道歉,并赔偿给其1300元,同时拿出300元作为损坏抽屉的赔偿。证人林某己、林某申的证言:2014年摘暑茶季节的一天,其夫妇从棋盘村朋友家回来途中被一名男子叫到他家看监控,当时看到监控中林辉武走到人家家里后出来。那名男子说他家丢了1300元,还有个抽屉被弄坏。随后,其夫妇回家,林某己问林辉武有没有偷东西,林辉武说没有,后就离家出走。过了1个月,林辉武回来说有在棋盘村一户人家偷了1000多元。随后,其夫妇带林辉武过去道歉,并有赔偿给对方1300元,还赔偿300元作为损坏抽屉的费用。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林辉武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林辉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福北路段“足尔发”足浴店阁楼,乘无人发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文某某存放在阁楼内的现金人民币35元。因被店内员工发现,林辉武遂借机逃离现场。作案后,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文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7日晚22时多,老板文某甲带大家出去唱歌喝酒,当时只有同事许某某在看店。次日凌晨1时多,许某某打电话说店内有贼,大家就赶回店内,当时贼已不在。经清点,其发现放在阁楼床上的35元现金被盗。(2)证人文某甲的证言:2014年5月17日晚22时多,其因员工生日就组织大家到外面唱歌喝酒,当时只有许某某留在店内。次日凌晨1时多,许某某打电话说店内有贼,其和员工回到店内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偷东西的男子就是林辉武,经清点发现文某某放在阁楼床上的35元现金不见。过一个多月后,其在店门口看到林辉武,就叫他过来谈这件事并让他写下悔过书。(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多,其单独在“足尔发”足浴店里面上网,期间听见二楼宿舍有动静,就站在楼梯口往上看,此时就有一名陌生男子从楼上下来,其见状逃跑,事后打电话跟老板说明情况。(4)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5)被告人林辉武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武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虎头村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宅外面,后乘无人发觉之机,翻墙进入陈某某的住宅内,动手准备盗走陈家种植的一株花木。因被人发觉,林辉武即翻墙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锁门后到邻居家喝茶,至19时多听到女婿林某戊喊有贼,从邻居家跑出来就听林某戊说刚才有人从其家围墙里跑出来。随后,林某戊和邻居发现那个男子,因林某戊说要报警,那个男子就跑掉。(2)证人林某戊的证言: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9时多,其来到岳母陈某某家门口,看到围墙里有个男子好像在偷东西,那个男子见其过来就从翻墙逃跑,其就大喊有人偷东西,陈某某就出来,大家过去找那个男子,但是那个男子已逃跑。过后那个男子还返回现场,因其说要报警,那个男子就逃跑。经照片辨认,证人林某戊指认了被告人林辉武。(3)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4)被告人林辉武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辉武途经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溪村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宅门口后,乘无人发觉之机,潜入黄某乙家中,盗走黄某乙家中的茶叶12斤、鹰嘴龟3只(均无法估价)和大门钥匙1把,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破案后,赃物均无法追回。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辉武再次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凤溪村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宅门口,乘无人发觉之机,利用事先窃得的大门钥匙打开黄某乙的住宅大门后,潜入黄某乙家中搜寻财物,因未能搜得可盗之物,遂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母打电话说家里的3只鹰嘴龟不见,过了几天,其父打电话说家里有一袋重13斤左右的黄枝香茶叶不见。其听后怀疑有贼并马上回家,当天中午就叫人来家里装监控。2014年12月19日上午,其父打电话跟其家里可能有贼进来,其回家查看监控发现当天凌晨4时30分左右,黄某丙的妻舅进到其家中翻动物品后离开。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黄某乙指证被告人林辉武系黄某丙的妻舅。证人黄某丙的证言:2014年年底,林辉武到其家里居住,期间有偷黄某乙家中的东西。黄某乙曾跟其说林辉武有到他家偷了三只龟和一些茶。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4)被告人林辉武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林辉武的身份和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其他书证。综上,被告人林辉武入户抢劫作案2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7368.40元;多次盗窃作案5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1335元,其中盗窃未遂2宗。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辉武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辉武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辉武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其中二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辉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盗窃罪行,其中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部分盗窃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辉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