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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屠规国与上海黄浦新开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屠规国。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黄浦新开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一佳。委托代理人孔海涛,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正。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规国与被告上海黄浦新开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元公司”)、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德梁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规国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威波,被告新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涛,被告戴德梁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规国诉称:2014年1月4日晚上,原告与朋友在被告新开元公司处相聚吃饭。在吃饭期间,原告来到被告新开元公司厕所旁的门外楼梯口,因新开元公司违规在门外楼梯口设置了倾倒厨余垃圾的垃圾桶,造成楼梯地面油腻湿滑,致使原告从三楼楼梯平台摔到三楼与二楼之间的平台。原告摔倒受伤后自己已无法爬行,大约5分钟后,被告新开元公司的员工发现原告摔在了二楼与三楼的楼梯平台上,遂将原告抬进店内,其不但没有立即救助,反而隐瞒事实,告诉一同吃饭却长时间找不到原告而离开又返回的朋友说原告是喝醉不清醒了,让原告的朋友带走原告。原告的朋友因不知情,将原告送回家中,并同样告知原告配偶是原告喝醉睡着了。第二天下午2点,原告配偶发现原告一直昏迷不醒不像是喝醉睡着的样子,检查发现原告头部出现巨大肿块,立刻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颅内多发血肿,右侧颞叶疝形成。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两被告各自按20%的比例赔偿。该判决后,原告又继续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并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0931.62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定残前护理费30011.43元、定残后护理费5617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8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营养费7728元、误工费15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9749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6.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42元。被告新开元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过高,医院单据认可,护理院收据不认可,医保统筹部分应扣除;护理费过高,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现处于鼻饲输液代替饮食阶段,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不认可,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鉴定费应按比例分担;交通费不认可。被告戴德梁行公司辩称: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医院单据确认,收据均不认可,医保统筹部分应抵扣;护理费计算方式不认可,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定标准审核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应包含在医疗费中;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到定残日,具体数额法院审核确定;误工费,不认可计算方式,由法院审核确定;定残后护理费,由法院确定护理年限,应在20年以内,费用标准由法院审核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日用品费按照是否必须发生的标准,由法院审核发票确定,收据收条等金额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原告屠规国与众多网友在被告新开元公司聚会就餐。就餐期间,原告饮用了酒水。大约在晚上8点30分左右,原告独自一人走出被告新开元公司营业场所,至三楼电梯间旁边的消防通道,因消防通道内有垃圾桶,地面和墙面有油污,不慎跌落至三楼与二楼间的楼梯平台上。大约于8点39分左右,被告新开元公司员工在发现倒地的原告后,将原告抬回营业场所。而后被告新开元公司致电与原告同来的网友,几名网友将原告送回家中。次日下午,原告配偶发现原告身体有异,遂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结果为多发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于同日入院手术治疗。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新开元公司、戴德梁行公司各赔偿原告屠规国医疗费55836.26元(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9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屠规国与案外人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名屠某。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屠规国颅脑外伤,后遗类植物状态,综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360-390日,营养360-390日,护理360-390日,定残后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每天2人以上),其定残后是否需要营养依赖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即持续补充营养至鼻饲停止之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是无法行动的植物人,故要求鉴定人员上门鉴定,产生了交通费14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及单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小结等证据,经本院审核计算为277083.04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2、定残前的护理费,核定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390日计19500元;3、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核定2人护理,按每人每月1500元计算20年计720000元;4、住院伙食费,核定以每日20元计算439天计8780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5、残疾赔偿金,核定为954200元;6、营养费,核定以每日30元计算390日计11700元,定残后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系自由职业者,按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2020元,结合鉴定结论核定为26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判定为50000元;9、辅助器具费(日常必须用品),结合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护理需要等因素,酌定每月450元计算20年计10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屠某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11、鉴定费,以单据为准;12、交通费,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黄浦新开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规国医疗费人民币55416.61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定残前的护理费人民币39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人民币144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756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840元、营养费人民币2340元、误工费人民币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交通费人民币28.40元,共计人民币436293.01元。二、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规国医疗费人民币55416.61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定残前的护理费人民币39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人民币1440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756元(截止至2015年3月19日)、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0840元、营养费人民币2340元、误工费人民币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交通费人民币28.40元,共计人民币436293.0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1.93元(原告已预缴2881.86元),由原告屠规国负担人民币5401.93元,被告上海黄浦新开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0元,被告戴德梁行房地产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