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西昌市德丽塑胶经营部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德丽塑胶经营部,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周正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597号原告西昌市德丽塑胶经营部(经营者:高昌泉,男,藏族,四川省汶川县人,居民)。经营场所:西昌市祥和路兴康苑。委托代理人方晓明,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正华,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居民,系西昌市德丽塑胶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号*层。法定代表人蒲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煜,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红,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周正清,男,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杨,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村民,系周正清的工程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西昌市德丽塑胶经营部(以下简称:德丽塑胶)诉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第三人周正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丽塑胶的经营者高昌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晓明、王正华、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第三人周正清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丽塑胶诉称: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被告在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小区的工地供应水电材料,被告中途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对剩余货款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经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结算后,被告仍迟迟未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961.20元,并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所谓的水电材料买卖合同,第三人周正清与原告发生的交易关系不能直接归责于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是否与周正清个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周正清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周正清所购材料用于何处,只有周正清到庭参与诉讼才能查明。请求法院依法通知周正清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明辨是非,正确判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向第三人供货是事实,王正华是原告的员工,工地上只认王正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德丽塑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0日的任命书1份,以证明从出具任命书起,被告就聘请第三人周正清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1份,以证明第三人周正清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水电材料,同时合同约定原、被告如果办理结算,被告应当在办理结算后15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未付,应按照每月3%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013年4月28日的《水电材料供货结算对账单》1份,以证明第三人周正清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224961.20元;4、供货清单1份(复印件79页),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承建的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工程供货的具体情况。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德丽塑胶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基于承包关系才给第三人周正清出具任命书的,出具任命书的目的只是为了对资金的监管,并不是委任第三人周正清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诉称第三人周正清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在《产品订购合同》上并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只是加盖了一个资料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周正清只是承包关系,该《产品订购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对账单上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对结算的金额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质证,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周正清对原告德丽塑胶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周正清本人的签名,加盖的印章也是项目部的资料章,工地上原来是有项目部的印章,但是开工不久,被告公司就将项目部的印章收回,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使用资料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周正清本人签字,无需再加盖资料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城公司及第三人周正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德丽塑胶所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长城公司虽有异议,但证据的签字人即第三人周正清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被告长城公司向第三人周正清出具任命书1份,该任命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西郊乡海滨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七标段,为了方便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决定聘用周正清同志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周正清在施工过程中,以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原告德丽塑胶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1份订购水管、弯头、三通等水电材料的《产品订购合同》,被告周正清在合同上签名并均加盖了“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该合同对品名规格、单价、质量、提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德丽塑胶与第三人周正清进行结算对账后确认:原告德丽塑胶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共向被告长城公司在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项目部供应水电材料77次,合计金额为284961.20元,第三人周正清已经支付了60000.00元,实际应付水电材料欠款224961.20元。原告德丽塑胶的员工王正华(本案的代理人)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第三人周正清亦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在审理中,本院经审核原告德丽塑胶与第三人周正清在结算时计算有误,原告德丽塑胶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向被告长城公司在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项目部供应水电材料77次,实际金额为283441.20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00元,被告长城公司实际欠原告德丽塑胶水电材料款223441.2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的内设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企业内设机构的行为应当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筑施工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设立的伴随某一项目的开始而成立并随着项目的完成而终止的工程项目部属于企业的内设机构,其代表企业对项目开展施工管理,负责劳动力的组织和材料设备的调配,并最终确保项目在规定的时间高质量的完成。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企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本案中,被告长城公司承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工程后,任命第三人周正清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周正清在施工过程中,以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名义与原告德丽塑胶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第三人周正清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长城公司西昌市海滨村安置工程七标段资料专用章”,结合原告德丽塑胶所提供的水电材料均用于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工程的实际,且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工程由第三人周正清实际施工,第三人周正清实际上是受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以被告长城公司之名进行项目工程。因此,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德丽塑胶主张被告长城公司现尚欠水电材料款224961.20元,因作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项目负责人的周正清无异议,本院本应予以确认,但经本院审核原告德丽塑胶与第三人周正清在结算时计算有误,应以实际金额为准,及拖欠水电材料款的金额为223441.20元。第三人周正清作为西昌市海滨村拆迁安置住宅楼(第七标段)项目负责人在2013年4月28日与原告德丽塑胶就水电材料款结算后,被告长城公司本应及时支付,但被告长城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德丽塑胶要求被告长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德丽塑胶要求每月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基于被告长城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德丽塑胶货款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较为适宜。被告长城公司关于原告德丽塑胶系与第三人周正清个人发生的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周正清与被告长城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德丽塑胶仅应向第三人周正清个人主张权利,被告长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德丽塑胶经营部水电材料款223441.20元,并同时支付水电材料款223441.20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西昌市德丽塑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4.00元,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马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