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洲伦与刘安伦、杨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洲伦,刘安伦,杨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541号原告:王洲伦,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安伦,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炯芬,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洲伦与被告刘安伦、杨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洲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禄、被告刘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炯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洲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还款,利息为2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刘安伦返还借款37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杨炯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安伦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应支付利息22000.00元是事实。所借款项用于做工程,没有收到工程款,因此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被告杨炯芬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安伦向原告王洲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洲伦人民币35000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归还时支付22000.00元利息,合计372000.00元。借款人:刘安伦;担保人:杨炯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向刘安伦履行了出借借款350000.00元的义务。刘安伦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将其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调整为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计算利息至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洲伦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安伦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所欠原告的借款350000.00元应予返还,应支付借款期内约定的利息22000.00元。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18日,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计算利息至本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炯芬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成立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炯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洲伦借款350000.00元。二、被告刘安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洲伦借款期内利息22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3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3%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三、被告杨炯芬对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洲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00元,减半收取3440.00元,保全费2320.00元,共计5760.00元由被告刘安伦、杨炯芬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限被告随上述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