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菊与李建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菊,李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菊,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雄,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菊因与被申请人李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固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菊,被申请人李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张菊与债务人张国睿系夫妻关系。2007年张国睿在经营自来水净化器期间,于2007年2月3日、4月2日、5月1日、6月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55000元和35000元,四次共计借款200000元。2008年5月张国睿因车祸不幸去世,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表示不予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菊清偿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张国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建雄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但张国睿生前与被告张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张国睿2007年经营净水机期间,被告张菊也参与借款和进货等经营活动,能够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加之在张国睿去世后,全部遗产也由张菊处分,故张国睿生前的债务理应由被告张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雄清偿借款20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菊与债务人张国睿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张国睿在经营自来水净化器期间,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李建雄借款共计20万元。同年9月17日,张国睿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5万元,下欠15万元借款未偿还。2008年5月张国睿因车祸不幸去世。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建雄与张国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张菊与张国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上诉人张菊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张国睿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张菊与张国睿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国睿去世后,上诉人张菊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二审审查,张国睿与被上诉人李建雄就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建雄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收条不表异议,故上诉人对张国睿未履行的15万元借款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举证不能,造成原审对本案剩余借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建雄清偿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张菊负担1650元,半被上诉人李建雄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菊负担3250元,被上诉人李建雄负担105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张菊称,原判认定���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李建雄要求申请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李建雄承担。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固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及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