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仁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仁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仁宏。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德盛生活小区业主,按照原告与威海高技区德盛生活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327.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25.64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4377.84元。被告张仁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威海市德盛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市德盛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是住宅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期满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是住宅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对于无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0.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庭前,被告之妻张金香到庭,陈述其不交物业费的原因系:小区路灯不亮、原告未及时更换;楼梯、窗户长期没人清洁、楼梯卫生都是业主自行清扫;小区花坛没有绿植、业主种植的蔬菜也被物业给毁了;冬天下雪不及时清扫、导致多人摔伤;楼道内自行车丢了好几辆;草厦子的门白天也被撬了;原告服务人员不足;并提交照片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表示针对张金香提出的问题,原告会积极改善。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张金香同意交纳3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不成。另查,被告张仁宏所有的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德盛生活小区54号楼608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7.3平方米,被告欠交物业费为1327.20元(87.3×0.25×48+87.3×0.4×8)。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威海高技区大岚寺生活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之妻到庭反映的问题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被告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即可以拒交相应的物业费,但原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被告拒交全部物业费,也属违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减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的20%为1061.76元。原告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61.76元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