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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秦某某,女,1970年4月15日生。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生。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征婚网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被告于2012年5月出国并带走现金5万元,至今下落不明,而被告家人也均劝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己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通过征婚网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被告于2012年5月出国几个月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因找不到被告撤诉。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弟弟XX永出庭,称其及其家人自2012年5月被告出国之后再也没见过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徐州市云龙区骆驼山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云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吴某某护照复印件、证人XX永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枫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