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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24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马某,现年20岁;长子马甲,现年10岁。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95年2月24日嫩江县民政局颁发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4月10日嫩江县临江乡赤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24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马某,现年20岁,长子马甲,现年10岁。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马甲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4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04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林审 判 员  苏 枫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