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武赞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赞红,曾用名红兴,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打工,住本市新市区。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赞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02时48分许,被告人武赞红在因饮酒驾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再次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河北路与长春路交界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武赞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赞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武赞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02时48分许,被告人武赞红在因饮酒驾车驾驶证暂扣期间,再次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河北路与长春路交界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武赞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赞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武赞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赞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赞红在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驾驶证的情况下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赞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赞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