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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建华、刘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刘某,陶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31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华,个体户。曾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华、刘某、陶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华、刘某、陶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赵建华与被告人刘某共同出资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开设“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并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221520元。期间,被告人陶某、张某作为管理人员对该游戏室进行管理。2015年2月6日,泗洪县公安局在“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查获捕鱼机、水果机、奔驰宝马机等机器共9台(41个机位)。经鉴定,该9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建华、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华、刘某、陶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建华、刘某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张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建华、陶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建华辩称,其开设赌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陶某、张某均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向被告人赵建华讨要30万元债权,因被告人赵建华无力偿还,二人约定该30万元折算成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赵建华在泗洪县青阳镇所开设的“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中的股份,二人共同经营“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赵建华、刘某在所经营的“泗洪县天涯动漫商店”内使用捕鱼机、水果机、奔驰宝马机等赌博机器共9台(41个机位)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221520元。期间,被告人赵建华委派其妻子被告人陶某、被告人刘某委派被告人张某在店内进行日常管理。经宿迁市公安局认定,该9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建华、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2065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建华、刘某、陶某、张某在庭前均作过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洪某等人的证言,会计凭证,前台支出明细,工资表,银行账目,扣押决定书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暂扣款收据、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退赃情况;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建华、刘某、陶某、张某归案情况;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建华、刘某、陶某、张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华、刘某、陶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建华提出其开设赌场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赵建华等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达22万余元,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赵建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建华、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华、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退出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建华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陶某、张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陶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十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峰审 判 员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