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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甲。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甲及其辩护人卢龙军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卫某甲驾驶晋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本县县城府前广场到阳城一中,该驾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阳城县农廉中心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郭某乙撞伤,经送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卫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庭后提交了悔罪书和民事部分的判决书。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人卫某甲系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以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卫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卫某甲驾驶晋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阳城县府前广场到阳城一中送儿子卫某乙,该驾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阳城县农廉中心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郭某乙撞倒,被告人卫某甲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郭某乙经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乙系颅底骨折、颅内出血、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卫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卫某甲通过交警大队预付郭某乙亲属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卫某甲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具有C1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郭某乙身份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害人身份;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的报案情况;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卫某甲无犯罪前科;交通事故保证金收支明细,证明被害人郭某乙女儿郭某甲收到卫某甲预付赔偿款的情况;证人杨某、卫某乙、郭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其中杨某、卫某乙能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卫某甲的供述与证人杨某、卫某乙的证言相吻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乙的死因;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的性能和案发前的行驶速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卫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挡风玻璃破损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保护现场、及时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并电话向阳城县公安局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人卫某甲通过阳城县交警大队预付被害人亲属30000元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卫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卫某甲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卫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聪云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杨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