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与胡国祥、周文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胡国祥,周文华,周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资溪县支行)。企业非法人付敏,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邹坚辉,职员。被告:胡国祥,农民。被告:周文华,农民。被告:周国荣,农民。原告农行资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国祥、周文华、周国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资溪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祥、周文华、周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资溪县支行诉称,被告胡国祥于2009年4月29日在我行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8975.2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担保人被告周文华、周国荣对合同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至今未归还本息,为此诉请:1.被告胡国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8975.24元利息,担保人被告周文华、周国荣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国祥、周文华、周国荣未作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案经资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告农行资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国祥、周文华、周国荣在原告处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胡国祥,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单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被告周文华、周国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胡国祥得到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国祥只归还部分利息,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8975.2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周文华、周国荣承担责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联合担保承诺书及催款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胡国祥、周文华、周国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农行资溪县支行诉求被告胡国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8975.24元利息的问题。原告农行资溪县支行与被告胡国祥、周文华、周国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被告胡国祥为借款人,被告周文华、周国荣为担保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为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胡国祥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8975.24元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资溪县支行要求被告周文华、周国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在担保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被告周文华、周国荣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保证人被告周文华、周国荣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贷款利息8975.2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4元,由被告胡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坚审 判 员 游卫攀代理审判员 王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