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星红与曾又林、黄甲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星红,曾又林,黄甲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李星红,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株洲县王十万乡象形村象形组**号。被执行人曾又林,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镇流源村香山*组*号。被执行人黄甲仁,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邵阳县郦家坪镇流源村香山*组*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星红与被执行人曾又林、黄甲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曾又林、黄甲仁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星红支付货款5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838元、执行费73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曾又林、黄甲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