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香、刘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香,刘书凤,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县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金香,男,199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书凤,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华鑫,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清岭,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清海,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付友,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香、刘书凤、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香、刘书凤、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金香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在原告下属管道孙信用社办理贷款1万元、10万元、2万元和7万元,共计2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2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10月30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张金香未履行合同,截止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金香和刘书凤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金香与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金香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金香之妻刘书凤认可张金香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为被告张金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3、借款借据四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金香的银行账号发放了1万元、10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20万元的贷款。证据4、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结息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金香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欠息时间。被告张金香、刘书凤、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香因从事养殖业缺少资金,想从原告处借款。2011年6月6日,被告张金香之妻刘书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认可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张金香共同偿还借款。2011年6月8日,被告张金香自愿与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组成联保小组,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53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利息的结算是按月结息(即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逾期之后按照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是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金香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10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20万元的贷款。到期还款日分别是2013年6月23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30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分别为11.0425‰、11.0425‰、11.0425‰、10.5000‰。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金香2012年6月24日的该笔借款欠息926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金香2012年6月26日的该笔借款欠息10374.98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金香2012年6月27日的该笔借款欠息2089.52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金香2012年10月31日的该笔借款欠息6124.58元。被告张金香自欠息之日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香、刘书凤、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金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10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20万元,到期后被告张金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书凤与被告张金香系夫妻关系,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张金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书凤依法应与被告张金香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作为联合小组保证人,自愿对包括被告张金香在内的联保小组成员在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借款在最高额53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对被告张金香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先行代被告张金香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依法享有向被告张金香、刘书凤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香、刘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元及利息(2013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926元,自2012年6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1.042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金香、刘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10374.98元,自2013年3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1.042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金香、刘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089.52元,自2013年3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1.0425‰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金香、刘书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6124.58元,自2013年3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0.500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在最高额5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金香、刘书凤、张华鑫、张清岭、张清海、张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