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653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武社。委托代理人:董卫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孝强。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张东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阳江建设)、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下称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阳江建设委托代理人赵刚、夏祥钢,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苏阳江双桥国际安置楼工程供应商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收货后并无异议,双方已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但被告至今尚有余款148077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敷衍搪塞,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巨大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80776.8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建设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也未解除,应该继续履行。货款没有进行总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只是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西安分公司辩称,西安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建设反诉诉称: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时给甲方供料,若一个月内累计出现三次供料不及时(超过1小时,以相关通知为准),一个批次供料车与车之间两次超过半小时不具备连续性,乙方向甲方经济补偿2000元/每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工期延误造成的成本增加等。”原告在向被告供货过程中共计出现供料不及时915次,按合同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1830000元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损失18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阳江建设的反诉辩称: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如出现供料不及时,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供料过程中出现的不及时问题提出过书面意见。即便原告存在反诉的事实,由于被告一直迟延付款,原告停供也是在行使抗辩权。原告已经供货完毕,且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显然是对供料时间合乎约定的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阳江建设双桥国际项目部(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江建设承建的江苏阳江双桥国际安置楼工程5#楼、8#楼及相邻车库供应混凝土,合同工期以需方的施工进度为准。合同第一条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注明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再调整。第四条约定,本项目以甲方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方量进行结算,每月26日办理商品混凝土预结算手续,甲方指定混凝土采购员帮助乙方经办,次月10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若乙方不按时办理结算手续,当月结算顺延至下月办理;乙方垫资10000立方米混凝土,后按所供砼货款的70%支付进度款,之后所供应的商砼按月供货量合同价款的70%进行结算,主体封顶炮楼浇筑完毕付至总货款的90%,二次结构地辐热保护层按75%月进度进行结算,混凝土供应完毕决算后六个月一次性付清。第五条约定,在商品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如发生与工程有关的意外事件,应在当月处理,如不当月处理,事发一个月之后双方将对此事件不再负责;若因需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中途供应停止时间超过30日,商品混凝土货款必须自停工之日起四个月内全部结清,若在四个月内复工的情况除外;甲方逾期超过一个月,按逾期付款支付2‰违约金;乙方应按时给甲方供料,若一个月内累计出现三次供料不及时(超过1小时,以相关通知为准),一个批次供料车与车之间两次超过半小时不具备连续性,乙方向甲方经济补偿2000元/每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工期延误造成的成本增加等;付款如遇到问题,应积极协商沟通解决,在未经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能擅自推迟、停止供应商砼,以免影响现场生产。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阳江建设供应混凝土。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双桥国际项目部与被告就5#、8#楼及车库、地辐热工程分项结算货款共计10512036.6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阳江建设支付原告货款合计9031699.3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双桥国际项目部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贵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我公司砼款,导致我们原材料供应不足;故从即日起,我公司将不予保证贵单位的商砼供应,直到按时足额付款为止;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贵单位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阳江建设出具催款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贵公司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全部砼款,截止目前贵公司尚欠我公司砼款总计1479897.8元,现通知贵公司2014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庭审中,关于双桥国际安置楼工程,原告表示西安分公司是实际施工方,被告阳江建设表示由其项目部进行管理,西安分公司表示没有参与该项目。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双桥国际项目部供应C20号22.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用于装饰工程使用,特快专递详情单收件人签收一栏没有签字,查询单显示同事代收;二、2014年11月19日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十二处的监理工程通知单,要求阳江建设双桥国际社区DK-4工程项目部立即完成散水混凝土浇筑,确保工程正常顺利进行;三、混凝土送货票据,证明原告供货超时915次,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18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一、没有收到,告知函的时间距离停供时间将近一年,在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之后,被告此举是为拖延付款找借口;二、形式上认可,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反映该工程确实停工;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到达时间,视为原告送料时间合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收到被告阳江建设索赔的通知和函件。经询,原告表示:一、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预结算,而是分项结算;二、停止供货的原因是被告停工且没有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三、该项目2013年10月停工;四、合同约定违约金2‰按日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案诉请的违约金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半年。被告阳江建设表示:一、双方按每月进度进行预结算,之后支付进度款;二、该项目原告和另一厂家同时供应混凝土,因原告不能及时供货,其只得外购了一部分;三、该工程从未停工,主体于2013年7、8月完工;四、对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和催款函,其未做处理;五、在履行过程中其未曾就延迟供货向原告主张赔偿。另询,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十二处表示2014年11月19日的监理工程通知单属实,阳江建设承建的5#、8#楼主体封顶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7日、10月19日,该工程于2013年8月底完工,业主于2014年春节后入住。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工作联系单、催款函、监理工程通知单、送货票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江建设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阳江建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由此导致原告不再保证供货并催要所欠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而被告阳江建设承建的双桥国际安置楼工程5#、8#楼已于2013年8月底完工,其业主也在2014年春节后入住,并且该工程被告阳江建设还让他人同时供货,在此情形下被告阳江建设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明显与事实相悖。关于原告所供货款,双方已分项结算,经核算,被告阳江建设应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480337.3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违约金,合同仅约定按逾期付款额支付2‰,并不明确,从日常交易习惯来看,按日计算较为合理,现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阳江建设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被告阳江建设主张原告供料不及时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阳江建设在履行过程中从未通知原告并主张相关权利,同时还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在原告起诉后才提出上述观点,明显是在逃避付款责任,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与西安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供货关系,原告要求西安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兴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80337.3元及违约金1776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427元、反诉费10635元,由原告承担427元,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635元。因本案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原告、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冯志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