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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志敏、赵超峰、赵留生与被上诉人赵建月、安国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敏,赵超峰,赵留生,赵建月,安国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敏,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书兰,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郭志敏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峰,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生,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月,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建,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志敏、赵超峰、赵留生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月、安国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蒲书兰,上诉人赵超峰,上诉人赵留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上诉人赵建月、安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期间,根据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办事处合村并城工作总体规划,郭志敏所在的郑州航空港区龙王办事处郭家村被确定为整体拆迁安置村庄。郭志敏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决定以养羊场为名义在自家承包的荒地上建造房屋17间。经陈楼村村民高天德介绍,郭志敏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180元/㎡的价格承包给安国建承建。安国建承接工程后,雇佣周围村庄数位村民按每天160元参加施工,并由其表弟赵建月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中需雇用吊车将楼板从地面吊运至房顶,安国建为此委托赵建月联系本村的赵留生和赵超峰父子驾吊车前往工地吊运楼板,由安国建在吊运结束后支付吊车费用。2014年3月17日,郭志敏和安国建得知郑州航空港区行政执法机关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度,遂决定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赶在次日晨前完工,决定加班加点为民工加工钱在当晚彻夜吊板施工结顶。在楼板吊运施工过程中,由建筑民工与赵留生、赵超峰父子操作自家的吊车协同作业,并由赵建月在房顶发令指挥吊车作出起、落、移等动作。该车有吊钩两组,每次可吊运楼板两块,但根据需要亦可吊运一块楼板。当晚吊板工作自东向西顺利将前14间的楼板吊运完工后。至凌晨4时许,当吊运第15间房屋的楼板时,因系第一吊,地面民工将一块楼板装入吊钩,另一吊钩处于松驰状态垂于吊运中的楼板下方。赵超峰操作吊车将楼板平稳吊放于房顶临近南侧窗户过木的作业面时,因夜晚光线昏暗,在房顶施工的民工疲惫、精神不能完全集中,去除吊钩的民工未及时留意空闲的一只吊钩被夹在窗户过木和刚放置的楼板间的缝隙中。赵建月发现险情后喊叫要求吊车停机、下降,并移步上前伸手欲从夹缝中将吊钩取出,但赵超峰未听清领会赵建月的意图,未按赵建月的口令停机下降,吊臂继续拖动吊钩升起,将窗户上方过木挂掉,赵建月随坍塌的墙体坠至地面受伤昏厥二十余分钟。赵建月受伤后,被工友拨打120电话紧急送往新郑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他工人仍继续施工封顶。赵建月被急救车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以“2小时前,因外伤致胸腰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伴双下肢皮肤感觉异常,活动受限,腹部疼痛”为主诉经门诊初步检查后以“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双下肢瘫痪”被该院内七科收治入院。经及时完善相关检查、麻醉,赵建月于2014年3月19在该院外一科行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截瘫切复钉棒内固定术,病情稳定配合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出现泌尿系感染,给予抗感染药物应用。赵建月在支具应用下能够站立20分钟情况下要求出院。院方建议其继续康复治疗,否则容易病情反复。赵建月及亲属表示了解注意事项,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8月10日坚持出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82481.21元。另在手术中为购置脊柱固定矫形器花费1500元、矫形支具花费1800元,外购药物花费350元。赵建月在住院期间,安国建预付住院费30000元,并分两次向赵建月支付现金1800元;赵留生预付住院费40000元,并通过他人向赵建月转交现金2000元。赵建月出院后根据医嘱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20日回院复查取药,花费草药费366.4元、中成药66.4元。赵建月出院后,在日常生活中不能自主行动,并伴大、小便失禁。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赵建月诉至该院,要求安国建、郭志敏、赵超峰、赵留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建月申请对其身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建月的身体损伤经鉴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建月的身体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另经检验赵建月目前不能自主行动,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赵建月的护理依赖程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赵建月为此又花费检查费572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赵建月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安国建、郭志敏、赵超峰、赵留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50005.32元。另查:赵建月兄弟姐妹共四人,有子女二人。其负有扶养义务关系的亲属有:其父赵明道生于1933年6月12日,其子赵金龙生于2003年3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安国建在承包郭志敏的房屋建造工程后,赵建月受安国建的指示在建筑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并由安国建根据其出工情况按天支付劳动报酬,赵建月和安国建之间属雇佣关系。赵留生和赵超峰父子根据安国建的要求操控吊车将建筑材料从地面起吊至房顶,由安国建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赵建月在吊运建筑材料施工中负责对吊车发布起、落、移等指令,属从事雇佣活动。由于人、机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吊车方未完全领会信号意图,且施工方工人未规范作业造成吊钩被夹在楼板与窗户过木间,最终导致吊钩将窗户过木拉掉、赵建月随坍塌的墙体坠至地面受伤的严重事故发生,应由施工方安国建和吊车承揽方赵留生、赵超峰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赵建月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夜间施工中未加强安全防范,发现险情后又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冒险擅自处置,主观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安国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赵建月自行承担10%、由安国建承担50%、由赵留生和赵超峰承担40%较为公平合理。郭志敏在拆迁中为获取不当利益,将违法建筑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安国建承建。二人为了赶工期强令工人夜间施工,主观上郭志敏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安国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赵建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伤致残,其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可依以下进行确定。(一)、赵建月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费82481.21元、购置矫形器材费用3300元、外购药物花费的350元;回院复查时花费的草药费366.4元、中成药66.4元;鉴定期间花费的检查费572元、鉴定费1300元。前述共计88436.01元均可确定为医疗费;(二)、赵建月受伤时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可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从赵建月受伤计至定残之前一日共274天,可确定其误工费为24581.93元。(三)、赵建月伤情严重,应由一人加强护理,且经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护理费可确定为196046.64元。(四)、赵建月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赵建月三级伤残的损伤程度,可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35605.4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4350元。(六)、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15元确定为2175元。(七)、交通费根据赵建月住所至就诊医院可酌情确定为650元。(八)、赵建月的父、子是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赵建月之父已年满82岁,生活费可按5年计算,其应负担其父的赡养费为其兄弟姐妹四人中的四分之一,确定为5627.73元;其应负担其子的抚养费是其夫妻二人中的二分之一,确定为15476.26元。(九)、赵建月因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痛苦,结合其身体伤残程度可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赵建月提供的新郑市中医院2014年8月11日的收费项目为其他费的28.5元的门诊费票据系赵建月出院次日在该院复印病历的花费,不属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赵建月因身体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4949.01元。安国建应承担其中的50%,即252474.51元,扣除其在赵建月住院期间已支付的31800元,安国建尚应再支付220674.51元。赵留生和赵超峰应承担其中的40%,即201979.6元,扣除其在赵建月住院期间已支付的42000元,赵留生和赵超峰尚应再支付159979.6元。赵建月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建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0674.51元;二、赵留生和赵超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建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9979.6元;三、郭志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赵建月负担354元,安国建负担4026元,赵留生和赵超峰负担2920元。宣判后,郭志敏、赵超峰、赵留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超峰、赵留生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个人劳务安全事故中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的,主要由接受劳务人即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进行责任划分,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11条第一款、第二款,也应当由施工组织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GB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国家标准12.3、12.4、12.5,对于起重司机、吊装工、指挥人员的职责、要求有明确要求。尤其是指挥人员,处于核心、关键地位,承担着吊装工、吊车司机之间的沟通、联系作用。工作场所之所以设置指挥人员,就是因为吊车司机、吊装工均是存在盲区的,只有指挥人员根据视野选取最佳位置,才能发挥良好的沟通作用。其次,从工地现场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也主要涉及吊装工、吊车操作人员、指挥人员。先是地面的吊装工没有把闲置的一组吊钩放在水泥预制板上,后是楼层上面的吊装工没有收纳、集中两组吊钩,也没有手持吊钩等待吊车升起后方才放手,最重要的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指挥人员也就是赵建月发出了“起”的手势信号,但吊车吊臂升起之后,指挥人员方才发现空闲的那组吊钩吊住过木,此时指挥人员不是第一时间发出手势信号,而变换位置、急步上前,试图取出吊钩这种处置是严重失误的,赵建月作为指挥人员没有站在安全位置,亲手去除吊钩超越职责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另外,房主郭志敏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规避违章建筑查处与拆除,与施工组织人员安国建加班加点匆忙赶工疲劳施工,也是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另外其二人也没有提供基本的劳动安全条件与设施。由此可见,整个事故过程中,提供个人劳务的原审原告赵建月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余责任应该由接受劳务的房主郭志敏、施工组织人员安国建、吊车司机赵超峰、吊装工共同分担。因此,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依法合理根据劳工关系(雇佣关系)以及事故原因重新划分责任。被上诉人赵建月答辩称:刚开始晚上赶工时是赵留生指挥的,后来赵留生去车里,我指挥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我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国建答辩称:赵建月是上去去吊钩时发生的事故,吊车指挥应当是赵留生的责任,我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志敏答辩称:郭志敏是局外人,当时和安国建口头协议干活,我什么也不负责,我没有要求赶工,我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人、机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吊车方未完全领会信号意图,且施工方工人未规范作业造成吊钩被夹在楼板与窗户过木间,最终导致吊钩将窗户过木拉掉、赵建月随坍塌的墙体坠至地面受伤的严重事故。吊车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大型机械,赵超峰、赵留生作为吊车车主及实际操控吊车的人,在操控吊车时应加强安全防范,在明知吊车指挥人员对吊车安全工作至关重要的情况下,对选任吊车指挥人员也负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劳动关系,认定赵超峰、赵留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妥当的。对于赵超峰、赵留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郭志敏应当缴纳上诉费未缴。按上诉人郭志敏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赵超峰、赵留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