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金品。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生产皮革的公司,被告是销售皮革的公司。自2010年6月起,原、被告多次发生皮革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763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7日在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货款至2014年9月25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76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剩余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267637元,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皮革买卖关系及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7637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皮革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7637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6763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货物后,没有按约全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63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聚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2676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5元,减半收取2657.5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527.5元,由被告宁波柯兰德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1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