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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小明、邓天才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明,邓天才,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天才。委托代理人王强,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学俊,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律师。上诉人杨小明、邓天才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黄浦建设公司)、四川省阆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阆中交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3)阆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欧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天才及委托代理人王强、罗兴强,被上诉人黄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勇、雷学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小明及被上诉人阆中交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浦建设公司中标承包了阆中交建公司“南广高速”阆中连接线工程B标段的建设工程。2010年5月19日,黄浦建设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杨小明、邓天才(作为乙方)签订了《南广高速阆中连接线土石方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内容是,业主B标段图纸设计内及投标清单内所有土方、淤泥、石方爆破、运输(弃土场是业主和甲方认定的地点),运距2KM左右,所有的回填和分层摊铺、碾压、边坡、边沟、路面的修整及调型等一切机械工程(甲方不再涉及一切与土石方有关的机械工程)”,第四条约定“业主给甲方付款后,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50%拨付,交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拨付总工程款的100%”,第七条约定“本次承包为总价包干、风险包干,共计金额为880万元整,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在竣工后退还”,第八条约定“图纸或清单内如工程量增减,在甲方签字后按实增减”,880万元固定总价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按设计图确定的挖方量64万方计算,每方单价14元,总计896万元(14元╱方×64万方),原审原告自愿让利16万元。签约后,邓天才于2010年5月20日向陈正勇的建设银行帐户打了保证金10万元,即组织施工。2011年6月施工完毕,并于7月25日交付退场。2011年7月19日,黄浦建设公司对原审原告罗列的四页“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核实,对前三页共22个单项合同内、合同外的施工方量内容分别核对签字确定,对第四页原审原告单方书立的施工内容,原审被告认为因存在重复记录等原因未予认可。2011年11月23日,原审原告要求黄浦建设公司核算工程款,当时黄浦建设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刘定谷与原审原告杨小明依据确认的施工方量经核实后确认工程价款为12,655,038.90元,计算内容为:合同内固定价款880万元,对合同外增加的挖方量、超挖方量、拆当地民房、天然气改线签证挖方、涵洞回填方量、砂砾石主车道挖方及绿化带等施工内容价款进行了分类统计,对其中增加工程量中挖方仍按固定价每方14元计算。2012年1月16日,杨小明、邓天才亲自与黄浦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冯金龙再次核算工程款,当时原审原告并未对2011年11月23日黄浦建设公司下属工作人员统计的施工方量和对应的工程款提出异议,而且在此基础上,冯金龙还扣减了在改河施工方面的工程款42,000元,增加了机械油耗费42万元、机械及放炮费用169,956元、辅道排水及回填125,035元,最终确定工程款合计为13,388,029元。原审原告接受结算单,凭条到财会处结账。黄浦建设公司项目部在诉讼中主张一共支付了工程款12,776,331元,并出示56页支付凭证佐证。原审原告邓天才对上述支付凭证中12,267,700元无异议,仅对以下部分提出质疑:1.“涵洞返工”支付8,631元不是杨小明出具的字迹收条;2.支付“炸药款”20万元和收取10万元炮工工资是代黄浦建设公司购炸药和代付炮工工资,不应作为支付的工程款处理;3.杨小明分别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8日领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是马家河工地的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款。原审经审查异议认为,杨小明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注明是马家河工地的工程款,同时原审原告对此主张无证据佐证,故异议不成立。“炸药款”20万元确系原审原告代黄浦建设公司购货,此20万元不应作为收取的工程款处理,2012年1月16日原审原告与冯金龙最终核算工程款时,已将炮工工资统计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内,对此10万元的炮工工资应作为原审原告收取的工程款。至于8,631元“涵洞返工”款以及杨小明是否给陈正勇建设银行帐户打保证金10万元因杨小明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同意核对后另行处理。原审另查明,黄浦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另有一部分土石方工程不属原审原告施工范围;业主单位证实审计工程量不能作为原审原告分包项目的实际工程量。2012年7月23日南充市交通运输局出具了“交工检测意见书”,认定该工程总体质量合格,可以进行交工验收,目前只因其他原因至今未下发“交工证书”。阆中交建公司已按照其与黄浦建设公司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黄浦建设公司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原判认为,2010年5月19日,黄浦建设公司项目部与杨小明、邓天才签订的《南广高速阆中连接线土石方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工程内容、价款计算方式等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双方均确认按挖方方量每方14元计算工程价款,工程内容在“承包协议”中第一条就明确为包括运输、回填、石方爆破、边坡边沟及路面整修等。故原审原告主张“填方、路基、边坡边沟的处理等内容属于增加的工程量,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与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故原审原告主张黄浦建设公司克扣其工程价款的事实并不成立。至于原审原告主张克扣其工程量的问题,早在2011年7月19日,在对“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时,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量以及合同外的工程量分别进行了确认,当时黄浦建设公司对原审原告单方书写的“工程量清单”第四页内容就以不实或重复记录等原因未认可,原审原告对此是知晓的。经核对,原审原告单方增加的“工程量清单”第四页内容中确实存在与前三页已认可的内容有重复情况。对这四页“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完工后的第一手统计资料,对其中确认的工程方量加减计算至今无人主张算帐有误。2012年1月16日,原审原告亲自与黄浦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冯金龙核算工程款时,原审原告并未对以前确认的施工方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存有异议,相反在此基础上,还扣减了改河施工方面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42,000元。显然,原审原告对施工量是认可的。而时隔一年之久原审原告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而原审原告并未有签证文件佐证,故其主张黄浦建设公司克扣工程量无证据支持。因部分土石方不属原审原告施工,故原审原告主张按审计方量确定其工程量,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按照2012年1月16日确定的工程款13,388,029元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原告已收取工程款金额应依据收条等证据确定,原审原告对收款凭证中有异议的部分,原审审查认为只有20万元炸药款不能作为已收取的工程款处理,另8,631元“涵洞返工”款以及杨小明是否给陈正勇建设银行帐户打保证金10万元待后另行处理,故原审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应为1,256.77万元。品迭后,黄浦建设公司还应给付原审原告820,329元。双方约定了余下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拨付,本案所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较长时间,但至今未验收,鉴于业主单位已证实工程总体质量合格,可以进行交工验收,故黄浦建设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支付下余工程款。但原审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在“竣工后退还”,原审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将工程交付,现已投入使用,应视作竣工,故黄浦建设公司应按约返还保证金。阆中交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依合同约定并不欠付黄浦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原审原告要求阆中交建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向杨小明、邓天才支付下余工程款820,329元;二、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退还邓天才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杨小明、邓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保全费5,500元(两次)、合计50,500元,由杨小明、邓天才负担40,400元、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负担10,100元。杨小明、邓天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黄浦建设公司对“工程量清单”以加盖公章方式确认,该清单第四页所载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内容属于上诉方完成的工程量;2.黄浦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冯金龙不顾事实,不按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予以结算,上诉人对该结算一直不予认可,更未办理财会结帐;3.原审错误认定“业主单位证实审计工程量不能作为上诉人分包项目的实际工程量”;4.上诉人施工中确有合同外增加部分,在工程量清单中已予清楚证明;5.原审认定“黄浦建设公司克扣工程量无证据支持”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工程价款,按照黄浦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以成本价和固定价的方式进行分项予以计算,并列举了增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计算所依据的工程量来源,但原审未予采信;6.阆中交建公司仅支付了近90%的工程款,仍下欠黄浦建设公司工程款,虽然该部分工程款转为质保金,但并不影响该部分款项仍为工程价款的性质,原审认定阆中交建公司不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案涉《审计报告》所附的工程量清单,原审法院明知证据客观存在,因证据持有人拒不提供,原审法院不作为,致使案件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黄浦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对合同项内、项外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确认,同时依据工程量及双方认可的计算单价对工程总价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其间上诉方并未对确认的工程量提出异议,结算一年后上诉方才因对工程量持异议而提起诉讼。上诉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原审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阆中交建公司书面答辩称,阆中交建公司与杨小明、邓天才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属于担责主体,黄浦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与阆中交建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杨小明、邓天才与被上诉人黄浦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建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对工程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核实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包括合同项下约定施工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工程总价款13,388,029元系双方据实结算后共同确认的,应予认定。杨小明、邓天才关于“黄浦建设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上加盖公章确认,该清单第四页所载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内容属于上诉方完成的工程量,黄浦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冯金龙未按实际施工量予以结算,应按审计方量结算”的上诉意见,经查,2011年7月19日,双方对合同项下、项外工程量进行核实时,黄浦建设公司对上诉方单方书写的“工程量清单”第四页载明的内容以不实或重复记录为由未予认可,杨小明、邓天才对此情况知晓。2012年1月16日,杨小明、邓天才与黄浦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冯金龙核算工程款时,杨小明、邓天才不但对此前确认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且认可黄浦建设公司再行扣减了改河施工方面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42,000元,说明双方对之前核实的工程量是认可的。此外,由于2012年1月16日的结算系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最终结算,亦视为双方新的约定,原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同时,因审计方量确定的工程量并非完全系上诉方完成,故案涉工程量不应以审计方量总量作为依据。对杨小明、邓天才的前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担责主体确认。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黄浦建设公司与杨小明、邓天才系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黄浦建设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结算内容给付工程价款。发包方阆中交建公司已实际向黄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阆中交建公司对黄浦建设公司欠付上诉方的工程款不应担责。对杨小明、邓天才关于“阆中交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上诉人杨小明、邓天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长  刘大轩审判长  欧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奕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