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江某某,女,其余略。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某某,男,其余略。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相恋,同年9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贺天正、2010年6月16日生育次子贺天波。婚后,我们共同修建平房一栋六间,于2009年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我们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打我,还怀疑我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是被告打我后我没有找村组干部反映。2014年被告打我后曾将我赶出家门,我回娘家住几天后,因顾及孩子又回到家中,2015年被告再次殴打我,并辱骂我的父母,再次把我赶出家门,2015年3月8日离开被告家后,我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都不敢回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贺天正随被告生活,次子贺天波随原告生活;3、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六间、三轮摩托车一辆均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江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贺某某质证意见:无意见,就是原告本人的身份证。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在安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安府补办字0200009第00196号。被告贺某某质证意见:无意见。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04年开始恋爱,相处融洽,通过长时间的了解,同年按照当地民俗自愿结婚,之后于2009年5月7日到安龙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和睦,先后生育了长子贺天正和次子贺天波。原告说我殴打她,纯属编造,上有三家、下有两户都是见证人,还有村、组干群证实。我们夫妻共同生活了十几年,还生育了两个孩子,综上,为了小孩能够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江某某质证意见:无意见。2.安龙县普坪镇总科村四组组长余坤桂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没有虐待现象,在2015年正月以前从未找组长为他们解决过家庭纠纷。原告江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人在今天庭审未出庭证明,而且该份证明是假证明语言。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和被告贺某某于2004年9月2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5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8日生育婚生长子贺天正(9岁)、2010年6月16日生育婚生次子贺天波(5岁)。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江某某就离开被告贺某某家至今未回,并于2015年8月4日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除安龙县普坪镇总科村四组组长余坤桂书面证明一份,其余证据给予当庭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十一年,未产生大的矛盾,仅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并未出现影响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且在庭审中,被告贺某某也表现了和好的诚意。原告江某某以被告贺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贺某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江某某提供不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美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