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黄卫(已判刑)得知其姐姐刘某吉与李某兵发生感情问题,欲教训李某兵。同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黄卫的邀约与黄卫及另一名男子(真实身份不明,在逃)乘坐租赁的一辆三菱越野汽车至新津县邓双镇岷江大道三段罗山新居在建工地附近。之后,三人拦下被害人李某兵驾驶的摩托车,使用甩棍击背部、拳打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兵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兵腰1、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为轻伤;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兵的陈述,证人刘某吉、黄某玲、何某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病情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同案人黄卫的供述及其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同他人一起持械伤害被害人李某兵的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