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孟一帆与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1024号原告孟一帆,男,汉族,1995年11月18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初中文化,厨师,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委托代理人赵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翔,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钢琴调律师,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建民,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刘翔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49号,营业执照640100100003320,组织机构代码证92778048-7。负责人吴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一帆与被告刘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一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猛、被告刘翔、刘建民、人保兴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一帆诉称,2014年7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刘翔驾驶宁A1JX**号轿车,沿贺兰县居安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贺兰县城关派出所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孟一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刘翔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Ⅲ°),盆骨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及裂伤,肺挫伤等。此次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附一项九级,一项十级,鉴定报告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了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1788.3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翔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总额181788.38元,变更为179806.08元。原告孟一帆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翔因醉酒、超速、未避让行人等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一帆无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翔、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出院证一份(均系原件),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对症治疗,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1.2.3.6.12个月),因治疗及伤情恢复产生的必要的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同时,该组证据也是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翔、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住院病历不完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记录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证据三、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附一项9级,一项10级。同时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作了评定。对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翔、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三期是根据操作指南作出并非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依据。证据四、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医院治疗、检查费票据共六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费用104016.9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3000元),被告刘翔已全部支付。出院后产生的检查及治疗费用共1943.48元,被告应予赔偿。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翔、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无法查明该门诊票据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共四页(均系原件),欲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处理交通事故等产生的交通费用共1754.8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翔、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5年1月25日平凉至银川的两人票据、2014年11月3日银川至平凉的两人票据、2015年1月7日银川至平凉的两人票据认可,对其他未标明乘坐人及始发及目的地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因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翔、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七、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自己垫付治疗费用3000元,被告的母亲以欠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翔、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劳动合同原件一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职业,其工资标准应当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翔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工资表。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不应按此工资进行赔付。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原告因此主张误工费不合理。被告刘翔辩称,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需要另行给付答辩期限,当庭进行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16.98元。对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请法庭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计算,并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刘翔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孟一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原告预交的3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中除了3000元是原告预交的,剩余金额是被告刘翔垫付的,在此案中不能进行处理。证据二、收条原件五张、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被告刘翔垫支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00元、给原告银行卡打了1000元,为原告购买轮椅54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孟一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出具的五张收条给我生活费4000元,被告为我买轮椅一个花费540元,并向我银行卡打了1000元都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建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其中一张收条中注明了收到被告的护理费500元,说明本案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被告刘建民辩称,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需要另行答辩期限,当庭进行答辩。我是被告刘翔驾驶的车辆宁A1JX**号轿车的车主,我与被告刘翔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人保兴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是我购买的,平时主要由我儿子驾驶,我儿子和我一起居住,刘翔取得了驾驶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016.98元。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依法赔偿。被告刘建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建民,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故希望法庭准予将车辆所有人追加为被告。2.被告刘翔在此事故中系酒驾,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将对被告刘翔、刘建民进行追偿。3.被告刘翔垫付原告医疗费104016.98元,故针对医疗费部分,法院应仅支持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4.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据三、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受伤就医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住院发票复印件、医院治疗、检查费票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据七、欠条复印件,被告刘翔、刘建民无异议,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票据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费用。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证据五中交通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刘翔认可系其母亲出具,该三组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受伤就医支出医疗费、交通费可根据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翔提交的证据一、宁夏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据二、收条5张、收据1张,原告孟一帆、被告刘建民、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时50分,被告刘翔醉酒后驾驶登记在其父刘建民名下的宁A1JX**号轿车,沿贺兰县居安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贺兰县城关派出所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孟一帆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孟一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翔因醉酒及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所受之伤被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Ⅲ°);3.骨盆骨折;4.右小腿皮肤裂伤;5.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6.肺挫伤。住院期间行“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了38天出院,原告之伤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鉴定为一项9级,一项10级。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4016.98元,门诊医疗费1690元,被告刘翔为原告垫支住院医疗费101016.98元,垫支其他费用5540元,合计刘翔为原告垫支费用为106557元。被告刘翔驾驶其父被告刘建民所有的车辆宁A1J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翔醉酒且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翔赔偿。原告具体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共计105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3.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交有效地收入来源及银行流水记录,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宁公交管发(2014)72号通知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2月11日,共205天,误工费为18585元(33090元/年÷365天×205天);4.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以90天计算为宜,护理费为8195元(33090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为91699元(21883元/年×20年×(20%+1%)];6.交通费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交通费以60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12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该费用由被告刘翔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中原告医疗费共计10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09507元,由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足部分99507元,由被告刘翔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815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1699元,合计119043元,由被告人保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9043元,由被告刘翔予以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翔予以赔偿。被告刘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750元,被告刘翔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6557元,故被告刘翔再赔付原告3193元(109750元-106557元)。被告刘翔不再赔偿其母为原告出具的欠医疗费3000元,被告刘建民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一帆医疗费105707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109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99507元由被告刘翔赔偿;原告孟一帆的误工费18585元,护理费8159元,伤残赔偿金9169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9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一帆11万元,不足部分9043元,由被告刘翔予以赔偿;二、被告刘翔赔偿原告孟一帆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孟一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一帆12万元,由被告刘翔赔偿原告孟一帆31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孟一帆负担1269元,由被告刘翔负担2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