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到位于本市滨湖南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松花园ATM机取钱时,见被害人高某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遂通过取现的方式,取走该卡内人民币1.3万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卡内人民币4万元转账至自己银行账户中。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陈某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姜斌审判员姜海清人民陪审员黄利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吕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