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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贵珍与被告刘国营、刘小英民间借货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珍,刘国营,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陈贵珍,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营,男,1958年出生,汉族。被告:刘小英,女,1958年出生,汉族。原告陈贵珍与被告刘国营、刘小英民间借货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营、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刘国营和刘小英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归还原告150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5%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7日借款210000元利息为18000元;未归还的600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7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国营、刘小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10月18日被告刘国营和被告刘小英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日,被告刘国营和刘小英向原告陈贵珍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立写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二被告在2010年10月7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对剩余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7日借款210000元利息为18000元;未归还的60000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国营、刘小英借原告陈贵珍款210000元及约定年利率15%,后归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尚余借款60000元属实,依法应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营、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贵珍借款210000元产生的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0年3月1日算至2010年10月7日)。二、被告刘国营、刘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贵珍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从2010年10月7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国营、刘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民初 字第 号 民事判决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